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30日下午7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道前,警鈴尚未響起,當其正準備通過平交道時,警鈴正好響起,因其正在柵欄旁邊,如不往前行駛可能會被柵欄擊中,此時柵欄並未放下,故其立即往前加速行駛,惟值勤之警員認為平交道警鈴已響、遮斷器已啟動,駕駛人即不得再往前行駛,而認其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該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駐所第三警務段值勤員警 葉朝陽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5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3日高監營裁字裁8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自承其正準備通過平交道時警鈴正好響起等語,有異議人所為之舉發單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復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7年5月12日鐵三警行字第0970001880號函覆內容:異議人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啟動後駕駛XRI-637號重型機車闖越平交道等情,互核相符,足徵異議人當時確實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後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再汽車駕駛人於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起、見到閃光號誌顯示時,即應暫停等候火車經過,異議人既以時速20-30公里之慢速行駛,且行至平交道時已有剎車停止之動作,即應暫停在原處,等候火車通過,若如異議人所稱,為免平交道柵欄放下擊傷自己,則應稍加移動機車位置,異議人既有時間於警鈴響起仍往前行駛,自應有時間移動機車至安全之位置停放。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則異議人既聽見警鈴響聲,即應暫停俟火車通過,而非於火車通過之前強行闖越平交道。是異議人所為,顯非根據前開規範之行為,其所辯即無可採。
四、縱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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