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87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經警拍照採證後,於87年12月13日予以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未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該裁決書於97年6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97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明等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項,且裁決書僅記載違規日期,未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亦無相關事證文件,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2項亦分別明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外情形,自有裁處時效之適用,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7年6月18日始為本件裁決,尚未逾3年之裁處時效期間,先予敘明。
(二)惟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固使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法,且其裁處權時效,自施行日起算。惟基於人民權益之保障,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不宜久懸未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是關於95年
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不應無所限制,不論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時間為何,一律延長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至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3年為止;準此,宜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效力章節中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法理,決定是否就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處分,亦即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法結果發生後已逾5年者,行政機關即不應再為裁罰處分,以求保障人民權益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均衡。
(三)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須合乎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為該等原則之明文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人民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時間為87年11月11日,竟迄至97年6月18日始為裁決,相隔長達近10年之久,顯逾5年期間,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之理由,堪認有違上開行政程序原則而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裁處即已罹於裁罰時效,則首揭異議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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