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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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等多家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547,845元,因而於民國95年7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東中小企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為5%,於每月10日繳納16,500元至指定帳戶。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公保、健保及退撫金,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61,002元,然聲請人為維持家庭生活必要及繳交房貸每月17,500元(係以聲請人之妹 鍾銀芳 名義購買),每月共需61,025元,聲請人實無力繼續履行,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東中小企銀等多家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
務共1,547,845元,於95年7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東中小企銀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為
5%,於每月10日繳納16,500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堪採信,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確已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係以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綜合係用報告、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稅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妻 郭心怡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戶姓名「鍾銀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陳明其因又每月收入扣除公保、健保及退撫金,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61,002元,然聲請人為維持家庭生活必要及繳交房貸每月約21,000元(係以聲請人之妹鍾銀芳名義購買),每月共需61,025元,故若需按月繳交上開金額,客觀上所餘之金額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作為本件聲請債務更生之事由。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95
),建號759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房、地,為鍾銀芳於90年6月間所取得,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而堪認定。
又上開房、地之房貸係鍾銀芳為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貸得乙節,亦有前述借戶姓名「鍾銀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在卷可證,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固提出匯款資料陳稱:自96年1月間起,由00000000000000帳號匯至鍾銀芳房貸繳款帳戶之每月約2萬多元,係因聲請人以其妹鍾銀芳名義購買上開房、地,而由聲請人負責繳納房貸等情,惟上開房、地既登記於鍾銀芳之名下,且房貸之借款人亦為鍾銀芳,則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及房貸借款人之鍾銀芳自行繳納房貸,始符常情。則聲請人雖主張上情,然聲請人匯款至其妹鍾銀芳貸款帳戶之原因,究係為何,係出於借貸?抑或出於親情幫忙?還是隱藏他種法律關係?尚難為外人所窺知。此外,上開房、地係於90年間即由鍾銀芳所取得,惟聲請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係自96年1月間開始,則關於系爭房、地90至95年間之貸款是否為聲請人匯款支付,即非無疑。則在聲請人僅提供96年1月間開始之匯款資料情形下,所為系爭房、地係其以其妹名義所購得故上開房、地之房貸費用為其必要費用之主張,即難為本院所採信。㈣承上,扣除上開非屬必要費用之房貸約21,000元,聲請人所
主張每月所必要支付之金額約4萬元,對照所主張每月可支配所得約61,000元以觀,聲請人並無任何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完足之資料向本院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困難,即與法律規定所得聲請更生之要件相違,而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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