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乙○○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猶於民國97年7月3日晚間食用晚餐後,至高雄縣鳥松鄉友人處飲用酒類後」更正為「乙○○於民國
97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烏松鄉之住處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5行「於23時49分許」更正為「於下午11時40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526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東溪山莊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猶於民國97年7月3日晚間食用晚餐後,至高雄縣鳥松鄉友人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97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欲沿路找打零工之機會。嗣於23時49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同富街131巷交岔口處,因未戴安全帽且車行呈搖擺不定等情狀,為執行交通攔檢勤務之員警攔獲並進行呼氣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尚達1.5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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