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乙○○於民國97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
6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仍不知警惕」刪除、第4行「在高雄縣路鄉與友人飲酒後,至翌日(2日)凌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之住處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行「97年8月2日1時22分許」更正為「翌日(2日)0時35分許」;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58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8鄰衙門口1
5號現居高雄縣路○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6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7年8月1日22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與友人飲酒後,至翌日(2日)凌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於97年8月2日1時22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時,惟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循線前往處理,經測試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諸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且參考德國及美國之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為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75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檢察官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