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5號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碩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2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及被告甲○○2 人均未打或追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耀榮,乃係同案被告劉威志為自衛乃持木棍打告訴人頭部1 次,否則告訴人當非僅受有頭部及下肢摔倒而挫傷之傷害;亦未搜刮告訴人之財物,乃係劉威志開啟告訴人車門,與被告2 人無涉,被告2 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相關證人業經應訊,自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再被告2 人有固定住居所,自無逃亡之虞,因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爰依法提起聲請裁定撤銷或變更本件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經審判期日調查,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再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2 人後,認聲請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羈押。是前開羈押裁定應屬受命法官關於羈押所為之處分,被告即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之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榮(於97年6月4 日,在偵查中結證:被告3 人都有打伊,追伊,說要給伊死,伊頭上是刀傷,伊車上貴重物品都不見了等語)、證人即偕陳耀榮前往案發地點而在場目睹經過之友人陳寶圻(於97年6 月4 日,在偵查中證述:陳耀榮頭被打到噴血,及乙○○指示甲○○去搜刮陳耀榮車上的財物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章騰禓、鄭雅青及案發地點之住戶史天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上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等)各
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4 張等物,在形式上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且嫌疑重大。又受命法官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斟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用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事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均尚非無據。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 人、同案被告劉威志之供詞,與對證人史天豪、陳寶圻、陳耀榮之證言之解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證報告書內容,認被告2 人並無殺人未遂及強盜犯行,而係劉威志打告訴人及開車門云云,認為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被告2 人究有無起訴所指犯罪事實,如前所述,猶待合議庭之承審法官審理後,以評議作實質上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就被告2 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認定。準此,本件被告2 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堪以認定,是聲請意旨洵屬無據。
(三)再查,本件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並非以被告2 人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或有逃亡之虞為由,則聲請意旨另以本案相關證人業經應訊、被告2 人有固定住居所云云,因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容有誤會,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2 人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俊霖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