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丁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丁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更正為「詎其猶未戒絕毒品」、第10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5日內某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告洪丁山前有毒品刑案紀錄,於民國102年7月21日20時25分許,為警攔查,因未攜帶任何證件,經其同意隨同員警至勤務處所查明身分後,遂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H-145)各
1紙在卷可考,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於102年7月21日21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被告洪丁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21時4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55巷口,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丁山於警詢時之│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坦││││承尿液為其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於102年7月21日21│││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照表(尿液編號:H145)│、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報告(報告編號:R13│之事實。│││-0000-000號、原始編││││號:H145)││├───┼──────────┼──────────┤│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後,5年內曾因施用│││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毒品案件經依法追│││正簡表。│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