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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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拾月。
事實
一、林世榮於民國101年6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田路口時,因臉有酒容而為警攔查,遂依法於同日20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世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1年6月8日20時21分許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此一受測結果,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8號、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81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9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就量刑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到庭陳述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本案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業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況且,經本院送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固自我評估喝酒僅屬經常性使用,未達酒精依賴及濫用之程度,惟被告亦自承有時早上不刷牙,用高粱酒漱口,且有失眠問題,須借助酒精才能入睡,且具備辨識酒後駕車係屬違法之認知,也能依其辨識而行為等情,足認被告瞭解法律規定,卻對酒駕後果及危險,態度輕忽,欠缺戒除動機,又有長期失眠問題未就醫,而是以酒精自療助眠,且每天有飲酒習慣,應認被告已達酒精依賴之程度,有加強戒酒教育,並積極協助改善飲酒問題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28日高巿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且無任何自行戒酒之動機,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0月,俾助被告徹底戒除酒癮。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已尋求醫院治療其失眠問題,無須依賴酒精助眠,且自認未達須戒酒教育之程度等語,然被告有無達到醫學上所謂酒精依賴之程度,事涉專業判斷,並非被告個人感覺所能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
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