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丞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丞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丞皓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勾選有意見,惟並未陳述內容(本院卷第37頁)等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6日至112年4月1日
111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2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0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