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1.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2.被告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七萬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期間五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
按月攤還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償還現欠本金外,本金
自各期應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利息;另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
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期間二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月攤還本金,除喪失
期限利益及應償還現欠本金外,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
⒊詎被告於借款後,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第
二筆借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均未再依約攤還本
息,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
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函各一份、借款契
約書及繳息明細表各兩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九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