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1,96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息, 嗣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0,799元,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5年9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26,285元。⑴自97年11月
底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加班7日,惟被告以伊係自動離職,
等同放棄加班費之權利為由,拒絕給付7日之加班費,而伊
每日之加班費為1,165元【26,285÷30×1.33】,7日共計
8,155元。⑵被告於98年1月22日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及
工作獎勵金,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9條之規
定,伊應享有同等領取97年度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之權利
,惟被告以發放當時伊已非公司員工為由而拒絕給付,依被
告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考核甲等者,按固定薪發給1.
3個月獎金,工作獎勵金5,000元,97年度扣除伊於該年度
6月至8月留職停薪之2個月後,伊實際工作為10個月,故
伊應可領得年終獎金28,475元【26,285×1.3÷12×10】、
工作獎勵金4,167元【5,000÷12×10】,故被告應給付伊
40,7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0,79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2年10月16日至93年7月10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後因故離職,於95年9月11日再度回任被告公司,
至97年12月31日再度離職。第二次任職期間,原告因個人因
素於97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2日辦理留職停薪。⑴原告請
求加班費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
2字第22155號函及87年8月31日台87勞動2字第037426號
函釋所示,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者,勞雇雙方得協
商決定賦予勞工選擇請求工資或補休之權利,視其意願、當
時情況,擇一適用。而依被告與工會間之團體協約即本於前
開函釋意旨訂定第5條「乙方會員(即工會會員,包含原告
)延長工作時間,甲方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加班費,
…。前項加班費如乙方會員以換休單辦理者,則以夜間加班
3小時折算半日、例假日加班則以1日折算1日計,且應於
加班日起1年內換休完畢,否則視同棄權。」,查原告於97
年11月至12月間夜間加班6次(各3小時),例假日工作計
4日,總計加班時數50小時,依前開規得換休7日(夜間加
班共6次,3小時折算半日,得折算3日換休;例假日加班
共4次,1日折算1日,得折算4日換休),原告業已經由
被告電腦系統將換休意思表示送達至權責主管,故其換休意
思表示已生效,勞雇雙方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容原
告事後翻異,另行請求加班費,否則即違背法之安定性及誠
信原則。⑵原告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部分:勞
工欲依勞基法29條請求獎金之前提要件,除雇主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外,並應符合勞工本身全年工作無過失之要
件。查原告曾於第二次任職期間因個人因素辦理留職停薪,
依被告從業人員留職停薪及復職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留
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且於原告申請復職時,載明於從業人
員異動通知,並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並非本規定所示之全
年工作之勞工,不得據以請求獎金。且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
金係為獎勵已在職,且於核發時仍實際在職、為公司效力之
員工辛勞,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故被告每年發放
上一年度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前,除公告發放標準,並以
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從業人員為條件,而依被告二段任職期間
可知,其應領有92年度、95年度、96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工作
獎勵金,並得知悉受領人員以發放當日仍在職者為限。是原
告於97年12月31日離職,97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係
於98年1月22日發放,其並非發放當時在職之人員,自無請
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95年9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26,285元;原告於97年11月至12
月間夜間加班6次,例假日工作計4日,總計得折算7日換
休,原告業已經由被告電腦系統將換休意思表示送達至權責
主管;原告於97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2日辦理留職停薪;
被告於98年1月22日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97年1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
表、薪資轉帳帳戶存褶內頁;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資料、
被告公司產業工會修改後團體協約、原告差勤狀態查詢表、
被告從業人員留職停薪及復職辦法、從業人員異動通知、被
告92年、95年、96年、97年度年終獎金核發標準在卷(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60頁至第69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97年度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共40,799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加班費、年終獎
金及工作獎勵金之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加班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24條雖有規定加班費給付之標準,惟加班是否
即應支付勞工加班費而不得以補休代之,法無明文,而加
班之目的是基於業務之要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予以
加班勞工合理之補償,其用金錢或休假補償之,只須合理
,均無不可。查被告公司與工會間之團體協約第5條規定
:「乙方會員(即工會會員,包含原告)延長工作時間,
甲方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加班費,…。前項加班費
如乙方會員以換休單辦理者,則以夜間加班3小時折算半
日、例假日加班則以1日折算1日計,且應於加班日起1
年內換休完畢,否則視同棄權。」,有該團體協約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而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為法所不禁,
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等情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二字第22
155號、87年8月31日台87勞動2字第037426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被告公司上開辦法既已行
之有年,應認勞雇雙方就此已有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
力,是以員工可依工會之團體協約就其延長工作時間,自
行選擇請求加班費或選擇換休,於法並無違背,且酌以員
工可使用該補休之期限長達1年,客觀上已屬相當。原告
於97年11月、12月申請加班時,即選擇以「加班換休」方
式,此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經被告核可在案,有原告
差勤狀態查詢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按,觀此
差勤狀態查詢表,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前,即已累積5.5
日補休,其因國家考試及第,必須於98年1月1日報到,
故需於97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既已預備於同年月31日離
職,當應瞭解其補休權利將有無法完全行使之可能,然其
於同年月26日及27日之加班,仍選擇以補休方式作為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對價,則原告既已預見其將於97年12月31日
離職,如選擇換休,可能蒙受無法行使換休權利之風險,
卻仍選擇換休,自應受其行使選擇權意思表示之拘束,而
不得事後翻異而請求給付加班費。又關於原告雖主張因被
告公司業務量增加、人力不足,故無法於離職前補休完畢
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
致,自無從認為被告尊重原告之決定,並依原告之決定處
理,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給予之補休期限歸定有何不合理而
不利於勞工之處、有何拒絕給付加班費之行徑。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8,155元之加班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部分:
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雇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
事項,及受雇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
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
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
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已將年終獎
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年終獎金,係
指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定有
明文,故雇主是否給與勞工年終獎金,應視該事業單位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該勞工全年工作有無過失
等因素而定。經查,原告曾於92年10月16日至93年7月10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因故離職,於95年9月11日再度回
任被告公司,至97年12月31日再度離職,原告願於第一次
離職後,再次回任被告公司,應可認其認同被告公司之工
作環境及勞動條件,並同意遵守被告之相關管理規章,是
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自應對原告生拘束力。又被告公司所
發放之工作獎勵金為不論考核,於發放年終獎金之同時,
每位員工皆發放5,000元,而依被告公司92年、95年、96
年、97年度年終獎金核發標準,均明定「以發放當日仍在
職之從業人員始享有之」(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
足見被告公司核發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係為獎勵之前
即已在職、且於核發時仍實際在職、為公司效力之員工之
辛勞至明。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
是被告公司於98年1月22日發放97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工作
獎勵金時,原告已非在職之正式人員,自無請求被告給付
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年終獎金及工作獎勵金共40,7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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