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
0號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執票提示,竟不獲兌
現,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自
發票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含公示送達費用
六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帳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票據號碼││(新臺幣)││(提示日)│
├────┼─────┼─────┼─────┼─────┼─────┤
│乙○○│013581│台灣土地銀│二十五萬元│96.5.20│96.5.23│
││0000000│行苓雅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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