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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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素專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國龍 、 曾菊月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㈠被告請勿將其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大門打直超過1分鐘。㈡被告應將裝設於門口之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原告大門的牆壁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0,
000元,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者㈠、㈡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後者㈢係屬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故上訴人即原告㈠、㈡及㈢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620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5,620元,尚欠6,000元未為繳納。次查,上訴人全部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口之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上訴人大門的牆壁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0元(4,500元+5,790元=10,29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5,
790元,尚欠4,50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共計10,500元(計算式:6,000元+4,500元=10,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