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杜宜芳 兼訴訟代理人 杜海倫 被告 楊昇霖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海倫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宜芳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4日、95年8月11日向原告杜海倫借款新台幣(下同)27萬、24萬元,原告杜海倫均於被告車內以現金交付,約定2筆借款均應於96年間返還;又被告於96年7月13日向原告杜宜芳借款30萬元,由原告杜海倫帶回與被告當時共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該筆借款應自次月起每月返還2萬元,共分15期清償完畢(即自96年8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但被告只返還2期共4萬元,其餘26萬元均未返還;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杜海倫帳戶之取款憑條、原告杜宜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原告杜海倫間之簡訊翻拍相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兩人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杜海倫51萬元、原告杜宜芳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70元(含一審裁判費原告杜海倫部分5,510元、原告杜宜芳部分2,7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