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入夥資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郭良生 被告于名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入夥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9年8月間 伊偶 至位於臺北市○○街被告所開設之水餃店吃食水餃,因而認識被告。被告見伊年老可欺,竟戲謂:其近期與家樂福量販店簽約,每天須送貨水餃9,
000顆,供轉銷各分店,水餃每顆成本僅約新臺幣(下同)
1元餘,每月將賺進百萬元,利潤驚人,但苦於缺乏現金資本,如能資助,願以最優惠之投資人相待,每投資20萬元,每月即回饋紅利3萬元等語,而邀伊投資。更帶伊前往臺北市○○街、林口街一帶參觀,將該處他人開設之水餃店,胡指為其所開設,使伊誤以為被告為忠誠殷實之生意人。伊隨即先後於99年8月18日、同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各20萬元,分別供被告作為供應家樂福水餃及經營水餃王之資金,約定合作期間均為半年,每月不計盈虧,被告應給付伊各3萬元、1萬6,000元之紅利,期滿如未續約,被告應將伊投資金額全額返還,伊並於99年8月18日、同年10月間如數交付共計4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惟被告僅於簽約後第1個月,給付伊共計4萬1,50
0元之紅利,之後即分文未付,於合約約定期間屆滿,亦未依約返還投資款項,其並已歇業,去向不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40萬元及尚未給付之紅利23萬4,500元,共計63萬4,500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先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交付出資各20萬元,約定被告每月不計盈虧應給付原告各3萬元、1萬6,000元之紅利,期滿應將投資金額全額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兩份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提出答辯以供斟酌。依上述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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