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余玉嬌 相對人 柯美玲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柯美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柯金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人柯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柯聰仁 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人柯美玲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柯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腦性麻痺、極重度智能不足,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余玉嬌為受監護人柯美玲之監護人。又受監護人柯美玲之父柯聰仁已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而受監護人柯美玲為其繼承人,現擬就被繼承人柯聰仁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余玉嬌同為繼承人,故就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與受監護人柯美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又柯金祉為受監護人柯美玲之姑姑,彼此關係親近, 爰聲 請鈞院就受監護人柯美玲辦理被繼承人柯聰仁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柯金祉擔任受監護人柯美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1年監宣字第325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余玉嬌既為受監護人柯美玲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柯聰仁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柯聰仁之遺產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監護人柯美玲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柯美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柯美玲與其姑姑柯金祉間之親屬關係親近,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柯金祉已到庭表示其願意擔任受監護人柯美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
2年4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受監護人之兄弟姊妹柯明廷、 柯凱茹 、 柯凱紋 、 柯光曜 、 柯福春 等人亦同意由柯金祉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無誤,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人柯美玲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柯聰仁之遺產分割事宜,由其姑姑柯金祉擔任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