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柏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3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柏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於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100年簡字第3501號(100年偵字第174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湖簡字第3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102年1月22日確定,受刑人前已受緩刑之寬典,竟不思約束其行為更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3501號案件判決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於
100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湖簡字第36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102年1月22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兩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經核該兩份判決內容,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愛買百貨店內,將價值69元之桃紅色女性內褲1件攜入試衣間,並在試衣間內徒手扯下上開女性內褲上之防盜磁扣及防盜標籤,再將該女性內褲藏放於其所穿之運動褲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場,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3501號案件判決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東方科學園區內 熊靜之 開設之貝兒服飾店(址設上址1樓之4)外走廊,徒手竊取粉紅色露肩連身洋裝1件並藏放於上址東方科學園區之廁所內,而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湖簡字第360號案件判決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查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期其自新,始予寬典,惟其101年4月14日所犯亦為竊盜案件,兩案犯行、情節綜合觀之,僅時隔數月,因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文蕙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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