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 陳素專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 謝國龍
曾菊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 謝長興 、曾菊月自民國99年
8月起至100年8月止,經常於住家中點蚊香、中元普渡燒金紙、多年半夜唱卡拉OK影響鄰居安寧等等侵權行為,聲明被告應將監視器鏡頭角度調整至無法用目力所及原告家門口
2公尺處,且勿將大門開直過久影響住戶通行權,並如有違反應科處相當數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應連帶給付5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等語,經數度確認後,原告更正被告謝長興為謝國龍,並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聲明及事實,限於後述特定時間之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國龍、曾菊月為居任於同棟公寓大廈3樓之14、16號住戶,為相鄰鄰居。詎被告謝國龍、曾菊月約自83年起迄今,每逢過年過節、農曆初二、十六時均會將住家大門打開約40分鐘到1小時左右拜拜,甚至只為下樓取信件,即將大門打開直直的,被告將大門打開直直的,恰好會影響原告自住家大門進出及上下樓梯,且會搬瓦斯桶擋在該處,原告見狀,即不想出門。另自99年10月起迄今,擅自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家門口拍攝。另自
100年6月13日至100年8月15日二個月期間,被告每日自下午5時開始,在住家門口外點燃具有相當毒性之蚊香,每次連續點燃8小時,原告偶而於晚間7時或8時許返家時,經過此密閉空間時因聞到蚊香之味道,身體不適,會想吐、頭暈,並有血壓上升之現象。被告上開行為,已妨礙原告通行權、隱私權、秘密權、居住安寧、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上開共同妨礙通行自由、隱私權及傷害之不法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20,000元、150,000元及250,
000元,合計5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告請勿將其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大門打直超過1分鐘。㈡、被告應將裝設於門口之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原告大門的牆壁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520,000元,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原告分別自84年、85年入住該公寓大廈成為鄰居以來,尚屬和睦。自97年6月間,因原告在騎樓裝設
2支監視器並在3、4樓間增裝1支監視器,亦會拍攝到被告住家門口,再加裝三角架擋住被告住家大門,被告係為保障住家安全,並避免將來遭原告誣指時得還被告清白,而於自宅門口裝設1監視器,僅拍攝公共空間,也因此照到原告家大門,但不會侵害原告自由或隱私。而被告於門口角落點蚊香,亦於夏天蚊蟲多時才會點燃,大概下午5時許,約點
4個小時1捲蚊香也就點完了,沒有原告所指長時間點蚊香之情形,且原告自己亦曾在樓梯間點蚊香,並曾同時點燃二捲以上之蚊香,並無原告所述蚊香會造成其身體不適之情況,且該樓梯間通風良好,並非密閉,而在點蚊香時,原告並未出入,也未曾向被告反應過,被告點蚊香之行為,尚難謂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或逾越原告可忍受之範圍。另被告住家原始設計大門即為如此,並未曾修改,且有消防柱,沒有辦法將門改到另外一邊,會影響消防設備,有安全的問題,反而是原告自己改變開門方向,而被告開門均係合理使用時才開門,且使用完畢會關門,拜拜時也不是將門打直,而是打開45度,拜拜使用的桌子也是擺在家中,而且是早上7時許拜,原告也不會出入該處,並無故意阻撓原告進出,亦未曾有鄰居表示被告開門影響其出入,實際上該公寓大廈為工業區的房子,門比較大,公共空間也比較大,樓梯間有2.
2公尺寬度,縱使門打直也不會影響正常行走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者,應先就加害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被害人之人格權有受侵害等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即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比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依正常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住戶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通行權利受侵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國龍、曾菊月自入住起迄今,經常將大門開直,影響原告自住家門口上下樓梯,而侵害其通行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相居比鄰之住處為一般之社區公寓,即共同以一樓大門為出入口,上下樓亦共同使用同一樓梯,而每層樓僅有2戶;其中該公寓3樓部分,即為兩造住戶,又被告所居住之16號位於3樓樓梯下行2樓處,原告所居住之14號則位於3樓樓梯上行4樓處,16號住戶之大門正對樓梯,14號大門則位於上行樓梯側方,未正對樓梯,原正對上行樓梯壁面,則有1扇屬於原告住家之開窗,窗戶下方之牆壁則有設計一鞋子置放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樓梯間照片3幀可證(見調解卷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抗辯其家之大門之位置及開門方向係原始設計,且樓梯空間寬大,縱使打直後仍有相當空間可供人通行無礙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相符之建管處平面圖、照片為據(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51頁),是認被告抗辯縱大門打直亦不會影響出入等情,尚非無據。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每逢過年過節、農曆初二、十六時,會將住家大門打開約40分鐘到1小時左右拜拜等語,被告則表示並非將大門開直直,拜拜所用之桌子亦置於家中,並不會阻擋行走等語,而原告就被告此行為已影響其出入等情,則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資料具體說明其有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且衡情被告係因拜拜所需,且使用之狀況,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使用範圍,自非故意阻擋原告進出之不法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會因為被告搬瓦斯通擋在大門而不想出門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難採信。另原告主張係通行權利受影響,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揭說明,其係與被告比鄰而因大門開門方向設計之不同,於被告尚稱合理使用範圍內所導致之不便利,實難已有構成對其權利侵害之情形,而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不得將大門開啟超過1分鐘及賠償損害等語,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隱私權、秘密權受到侵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起迄今,擅自在上開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並對準原告住家門口拍攝,已侵害其隱私權及秘密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自被告所裝設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雖未否認有於自宅門口裝設1監視器,然僅拍攝公共空間,且係因原告亦有裝設監視器,為保障住家安全,避免將來遭原告誣指時可還被告清白等語置辯。惟查,由原告所提供上開翻拍照片畫面觀之,該監視器鏡頭確實主要係拍攝樓梯間之公共空間,於原告家中大門打開時,可拍攝到大門下方屋內狀況,並因監視器鏡頭係自上方往下方拍攝,其拍攝畫面並無法拍攝到可資辨識之原告屋內狀況,則原告對於其隱私權、秘密權遭受到何等侵害,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逕以其此等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調整監視器方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身體及健康權受到侵害部分: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13日至100年8月15日止二個月期間,被告每日自下午5時開始,在住家門口外點燃具有相當毒性之蚊香,每次連續點燃8小時,原告偶而於晚間7時或8時許返家時,經過此密閉空間時因聞到蚊香之味道,身體不適,會想吐、頭暈,並有血壓上升之現象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蚊香含戴奧辛之網路下載報導及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4-37頁),被告則否認上情,稱僅於夏天蚊蟲較多時才會點燃,大概下午5時許,約點4個小時1捲蚊香也就點完了,沒有原告所指長時間點蚊香之情形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眩暈:高血壓」,醫囑則以:「病患於100年8月11日11時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0年8月11日12時30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多休養」等語,惟並無記載與吸入點燃之蚊香有何關係,且其時間亦與所指被告點燃蚊香之時間不同,尚難作為其確實有因此造成身體或健康損害之適當證據。又原告確實亦有於門口點蚊香以防蚊蟲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在該樓樓間置放點蚊香盤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8頁),倘若蚊香確實會對原告造成身體傷害,則何以原告亦會點蚊香驅蚊,豈非無疑。復以,被告點蚊香之位置係位放於其自家大門外離原告住家較遠一端之角落,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2頁),則以原告所述僅於返家經過時等客觀上短暫期間吸入蚊香燃燒之氣體,是否足以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亦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於該處及所點燃蚊香尚屬通風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他樓層住戶同意被告點燃蚊香而簽署之同意書、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舒公司出具之蚊香安全證明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用藥許可證(有效期間自87年9月至104年11月)、蚊香廣告剪報及樓梯通風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20頁、第49頁),至於原告所提出蚊香為有毒之相關報導資料,則係針對某一時期特定廠牌之檢測,難以逕予推認被告所點之蚊香亦具有報導所述之毒性,且衡情被告點蚊香之行為,尚與一般住家夏天防蚊習慣相合,並非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所提出蚊香為有毒之相關報導資料,僅係某一時間檢測資料,已如前述,況原告亦未曾說明確實受有報導內容所述身體傷害,是其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點蚊香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身體或健康權等權利之侵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大門打直過久、裝設監視器、點蚊香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權、隱私權、秘密權、居住安寧、身體及健康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請將其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大門打直超過1分鐘、應將裝設於門口之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原告大門的牆壁面,及應連帶給付52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