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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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原告 林婉嫆 被告 葉才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2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欲委託「富邦國際理財」代辦貸款之事實,故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在經濟窘迫及思慮不周之情況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而認被告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