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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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
林大華律師被告 莊金道
劉家妏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 柯清益
4樓謝 楊淼 闕榮宏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第13662號),暨追加起訴(98年偵字第16450號、98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第3166號),本院予以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莊金道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劉家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柯清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謝楊淼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闕榮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劉家妏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 莊金道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93年5月6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於9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至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謝楊淼前因賭博案件,於94年7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闕榮宏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於97年
3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金道(綽號 大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仁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百祥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編號
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持有10顆,其中2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持有8顆,其中
1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三、謝楊淼(綽號 阿淼阿山 )、闕榮宏亦不知悔改,緣乙○○(綽號 阿文 )、劉家妏與戊○○、甲○○夫妻間有債務糾紛,乙○○、劉家妏因不滿渠等藉詞推託積欠債務,惟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催促戊○○、甲○○還款,竟夥同莊金道、柯清益(綽號 小白 )、謝楊淼、闕榮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乙○○、劉家妏夥同莊金道、
柯清益、謝楊淼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朱董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綽號「排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之犯意聯絡,前往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住處,適甲○○外出購物,在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巧遇甲○○,渠等即要求甲○○帶同前往上址住處尋找戊○○,甲○○ 見渠 等人多勢眾,迫不得已僅得帶 同渠 等前往住處,其間劉家妏為防止甲○○通風報信,乃拉扯甲○○頭髮及徒手攻擊甲○○臉部、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其不能抗拒,而按鳴住處門鈴要求戊○○開門,使戊○○誤以為係甲○○返家而開啟大門時,卻見莊金道等人上前,本急欲再關門,未料莊金道猛然強行推開大門進入, 嗣渠 等進入戊○○住處後,適戊○○之友人丙○○同在該處,丙○○見狀即欲起身離開,惟遭乙○○等人阻止,並強令其出示身分證件供渠等確認身分後滯留在該處,又因乙○○等人不滿戊○○、甲○○推諉拒絕償還債務,隨即翻箱倒櫃搜尋屋內值錢財物,又其等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莊金道除出言辱罵戊○○外,並持事先準備之塑膠棒毆打戊○○頭部、身體等部位,另持茶壺、茶盤等物丟擲戊○○;乙○○則持塑膠保特瓶毆打戊○○;謝楊淼持釘書機攻擊毆打戊○○手部及肩膀,並接續敲打甲○○臉部及手部;劉家妏亦徒手打甲○○巴掌;柯清益及「朱董」則在旁把風,致戊○○受有臉部、頭部、雙肩及左前臂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及右手腕瘀傷、左肋間疼痛等傷害,乙○○復對戊○○恫稱:至少還100萬元,不然會死很難看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同在場之丙○○亦同感壓力,噤聲不語,在此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謝楊淼復仗渠等人多勢眾,再拿取西瓜加糖漿迫使甲○○限時食用完畢,脅迫其為此無義務之事,莊金道等人遂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限制戊○○、甲○○及丙○○之行動自由,且在此其間嚴格控管戊○○等人之行動及對外聯絡,及至中午過後,因莊金道等人搜尋屋內財物並無所獲,復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謀議將戊○○、甲○○強行帶離上址,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以續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遂分由乙○○與謝楊淼挾持戊○○駕駛其所有車輛,另由劉家妏、莊金道挾持甲○○搭乘計程車先行返回劉家妏位於板橋市住處,換乘劉家妏所有車輛,柯清益則自行騎乘摩托車,前往乙○○上址住處會合,至此丙○○始得任意離去。
㈡戊○○、甲○○遭乙○○等人強行帶至乙○○之上址住處後
,即由乙○○、劉家妏、莊金道、謝楊淼、柯清益等人,輪流把守看管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謝楊淼於當日下午5、6時許,再以電話通知與渠等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闕榮宏到場,加入輪流看守,在此期間莊金道並亮出其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蓄意在戊○○、甲○○面前擦拭,其他人復以恫嚇:「倘不還錢,欲將甲○○賣至妓女戶,及販賣渠等內臟換錢」等惡害之通知,致使戊○○、甲○○心生畏懼,依此剝奪戊○○、甲○○之行動自由,及至翌日即5月10日中午12時許,戊○○表明可向友人先行借款,劉家妏即要求闕榮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下山籌錢,俟闕榮宏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駕車抵達臺北市○○○路○段○○巷1之2號對面停車場,即由戊○○下車找尋友人取款,適巡邏員警 吳至傑陳毅樺 行經該處,戊○○則趁隙向員警報案求助,員警陳毅樺據報旋上前盤查,於闕榮宏準備上車逃逸前與戊○○合力逮捕之,其後劉家妏因闕榮宏遲無音訊,且得知戊○○已向警方報案,遂邀不知情之友人 楊震榮 (綽號「排骨」)開車搭載甲○○離開新店住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交付1,000元令甲○○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嗣為警帶同闕榮宏前往乙○○上址住處,當場扣得該屋鑰匙2支、上開自小客車鑰匙8支、新光銀行金融卡2張、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戊○○木頭私章1枚、甲○○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於乙○○等人催討戊○○、甲○○積欠前開債務之過程中
,因戊○○曾委請 陳亮旭 、丁○○代為居間協調債務,陳亮旭獲悉戊○○、甲○○於前述時地遭乙○○等人強押討債,遂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糾眾前往乙○○之父母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住所,並致電乙○○威言脅迫其出面處理,揚言若不出面將對其家人不利,且約定於98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丹堤咖啡店(下稱丹堤咖啡)協商,乙○○乃基於與莊金道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含彈匣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之犯意,推由莊金道攜帶上開槍彈,偕同乙○○一同驅車前往該處,並糾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丹堤咖啡,未料乙○○於當日晚間7時51分許到場,見陳亮旭、丁○○乘坐在丹堤咖啡室外吸菸區座椅,便怒不可抑地不由分說,旋上前拿起放置在桌上之咖啡杯等物砸往陳亮旭,陳亮旭、丁○○見狀亦持現場桌椅砸向乙○○反擊,雙方因而爆發衝突,莊金道此時站立在吸煙區外之騎樓上,見狀隨即取出其攜帶之改造手槍,槍口瞄準陳亮旭、丁○○之方向,乙○○、莊金道主觀上均能預見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近距離持槍射擊,因當時陳亮旭、丁○○與乙○○持上開物品互相丟擲、鬥毆中,將無法精確瞄準,所射出之子彈有擊中陳亮旭、丁○○或其他在咖啡店內之客人可能,況以槍、彈朝人體射擊,更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等本意,乃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雙方衝突中由乙○○朝莊金道高喊喝令「開下去」等語,莊金道聞言隨即朝陳亮旭、丁○○連續射擊2發子彈,第一發則擊中丁○○右上腹部,第二發則擊中吸煙區之後方玻璃,丁○○中槍後,彈頭迄今仍遺留於其左腹壁皮下組織無法取出,造成其受有後腹腔出血、肝臟、大腸穿刺傷,併術後敗血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腹部皮膚缺損併清瘡補皮術後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一死,惟仍造成其至今仍需由人攙扶始得步行、兩側10個腳趾均形成乾性壞疽、左側第4趾掉落等傷勢。莊金道連續射擊前開2發子彈後,因查覺槍枝卡彈無法再行擊發子彈,迫不得已僅能罷手先行逃離現場,並將行兇槍彈帶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28、30號防火巷內藏放,乙○○隨後亦趁隙離開返回上開新店住處,嗣為警在現場採獲彈頭及彈殼各1顆,莊金道於同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槍彈藏放處,起獲上開已拆解之改造手槍1把(槍管內卡有彈殼1顆)及剩餘8顆子彈(含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乙○○則至98年12月16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四、案經戊○○、甲○○、丁○○之父 殷炳崑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當日(98年5月10日)或翌日(11日),即遭被告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脫困後,隨即至警局報案,嗣經警製作筆錄時陳述上情,證人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案發後為警即時詢問,依當時之情狀,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均係本件被害人,皆為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戊○○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戊○○、甲○○、陳亮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戊○○、甲○○及陳亮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該等證言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應屬傳聞證據云云,惟查,前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足認證人戊○○、甲○○及陳亮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丁○○之父 殷柄崑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惟因此等證詞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就該等證詞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爰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二(被告莊金道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㈠訊據被告莊金道對於前揭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於98年5月9日持以至上址丹堤咖啡店擊發2發子彈,剩餘8發子彈,於案發後將之連同手槍藏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28、30號防火巷內,嗣後經警偕同被告莊金道自該處起出附表編號1之手槍,及剩餘
8顆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450號偵查卷第15、16、2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55頁),並有扣押槍彈照片7張、尋獲槍彈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80至8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①送驗手槍1支(即附表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1顆卡彈),認分係金屬槍身(扳機連動功能損壞)、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時槍管內填塞棉花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已取出)、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及金屬復進簧;②送鑑子彈8顆(即扣案之8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0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槍彈鑑定書、9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5至19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123頁)附卷可稽。又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均係被告莊金道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前往丹堤咖啡當場射擊,其中1發射穿該店吸煙區後方之玻璃並產生裂痕,之後該玻璃再遭陳亮旭碰撞而碎裂,故現場採獲之彈頭1顆其上發現有疑似玻璃粉末,另1發則擊中被害人丁○○之右上腹部(詳後述認定),致其受有後腹腔出血、肝臟、大腸穿刺傷,併術後敗血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腹部皮膚缺損併清瘡補皮術後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一死,惟仍造成其至今仍需由人攙扶始得步行、兩側10個腳趾均形成乾性壞疽、左側第4趾掉落等傷勢,彈頭迄今仍遺留在左腹壁皮下組織處,未取出等情,有證人陳亮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298頁),及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製作之「丁○○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8年11月25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904787號、99年1月29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000654號函、98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54至156頁、第19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124頁、第228頁)附卷可參,且另為警在案發現場騎樓處所採得之彈殼1顆與扣案改造手槍槍管內取出之金屬彈殼,及金屬滑套後膛壁矽膠鑄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之結果,發現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組合該金屬滑套之槍枝所擊發(即指扣案手槍)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08526號函1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37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莊金道自96年7、8月間某日起,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8顆無誤(不含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是被告莊金道此部分自白,即有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三㈠、㈡(被告乙○○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戊○○、甲○○行動自由等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6人固均坦承:被告乙○○、劉家妏與戊○○、甲○○間有債務糾紛,因此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有於98年5月9日上午,一同前往告訴人戊○○、甲○○上址住處,被告莊金道並持塑膠棒當場毆打戊○○,劉家妏則打甲○○二巴掌,嗣於當日下午再與戊○○、甲○○一同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被告闕榮宏於當日晚間及翌日上午亦曾前往乙○○住處,並於該日12時許,駕車載送戊○○離開該處,嗣於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內遭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於前揭時間前往戊○○之住處,目的係為討債,莊金道有拿預先準備之塑膠棒毆打戊○○,但並非伊所指使,係請莊金道出面幫伊處理本件債務,再給莊金道股份為代價,之後因察覺戊○○出具之契約是偽造的,故莊金道才打人;伊未曾恐嚇戊○○,係與莊金道、劉家妏一同前往,莊金道再打電話邀集「阿淼」、「小白」等朋友前來,另外還有一位戊○○之朋友在場;事後係因戊○○、甲○○提議到別的地方談,伊等才會帶戊○○、甲○○至伊新店住處,「阿淼」、「小白」是莊金道找來跟去的,不清楚一同前往之目的為何,是戊○○、甲○○同意要在伊住處過夜處理債務,而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在伊住處時,伊見到莊金道拿槍指著戊○○時嚇一跳,便叫莊金道拿去丟掉,但莊金道轉頭便走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85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莊金道辯以:伊未限制戊○○、甲○○之行動自由,因聽聞乙○○稱要去找戊○○夫婦談債務問題,才主動要陪乙○○前往,並通知謝楊淼過來,柯清益係陪同謝楊淼前來,至現場時伊未攜帶槍枝,亦未恐嚇戊○○,乙○○有先叫戊○○先還100萬,但未為恐嚇言語,謝楊淼陪同甲○○、劉家妏在房間裡談債務問題,至於柯清益則在旁邊等;之後會換地點係因甲○○稱該處是營業場所不好談,又怕丁○○等人會來找甲○○,但伊沒有強押戊○○、甲○○上車,係經戊○○、甲○○同意始離開該處;伊在乙○○住處有拿槍出來,要戊○○將詐騙之過程交代清楚,目的是要嚇戊○○、甲○○;至新店後伊與乙○○、戊○○、甲○○均在客廳,及至下午6時許,才離開該處去找丁○○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55至56頁);被告劉家妏辯稱:伊與乙○○等共6人前往戊○○之住處,在進入戊○○住處前,伊未拉扯甲○○的頭髮或毆打甲○○,進入該處後,莊金道拿塑膠棒毆打戊○○,其他人沒有毆打戊○○,因伊認為是甲○○騙錢,才打甲○○二巴掌,之後甲○○要求換個地方談,乙○○才與戊○○先離開,之後伊與大胖、甲○○一同離開該處至伊板橋住處換車,再前往新店住處,至新店後沒有人恐嚇戊○○、甲○○,之後乙○○與丁○○等人有約,遂與莊金道一同赴約,該處僅剩下戊○○、甲○○、柯清益、謝楊淼;闕榮宏係事後才前來找謝楊淼,但謝楊淼不在,適戊○○稱要急著聯絡訂購拋光石材料,但收訊不好,伊才請闕榮宏載戊○○下山打電話,戊○○當時並非要聯絡調度金錢之事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6號卷第49至50頁);被告柯清益辯以:案發當天是莊金道打電話叫謝楊淼至三重,伊便陪同謝楊淼一同前往,至現場後莊金道跟謝楊淼之談話內容伊不清楚,伊在場沒有做什麼,只是坐在旁邊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被告謝楊淼辯稱:伊沒有拿釘書機打戊○○、甲○○,也沒有強迫甲○○吃西瓜加糖漿,伊在戊○○住處僅是待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事,現場主要是劉家妏與甲○○在核對資料,其他人都坐在旁邊聽,之後改至乙○○新店住處時,是莊金道打電話要伊與柯清益送便當過去,闕榮宏再至新店來找伊聊天,待一下便離開,伊至該日晚間11時許離開,伊並無負責看守戊○○、甲○○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闕榮宏則以:案發當日 伊有 去乙○○新店住處找謝楊淼聊天,待了約10分鐘便離開,當時有見到戊○○、甲○○坐在椅子上聊天,戊○○耳朵後方有受傷,但不知道在做什麼,只知道好像在說錢的事,翌日上午伊再過去找謝楊淼,但謝楊淼不在,約至中午12時許,戊○○稱要下山簽合約,劉家妏便要伊開車載戊○○下山,下山後戊○○下車簽約,要伊在車上等,過不久戊○○便與員警過來將車鑰匙拔下並逮捕伊云云置辯(見同上本院卷第113頁)。
㈠經查,告訴人戊○○、甲○○於前揭時地,遭乙○○等人暴
力討債,且遭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在住處對面之便利超商遇到乙○○等人,乙○○稱與戊○○有約,故伊準備打電話要戊○○下來與乙○○談,但劉家妏就要搶伊手機,後來伊便帶乙○○等人至住處樓下按門鈴,劉家妏為防止伊通風報信,便拉伊頭髮至樓梯間,又徒手攻擊伊臉、頭及身體,進入屋內後,莊金道拿棍子打戊○○,劉家妏並問伊申請公司設立之資金500萬元在哪,並要謝楊淼以釘書機攻擊伊手部、臉部,手機亦遭對方搶走,無法對外通聯,謝楊淼還拿西瓜加糖漿逼伊吃;謝楊淼等人有拿棍子、釘書機等物打戊○○,並恐嚇戊○○,劉家妏則徒手打伊;之後乙○○、謝楊淼先將戊○○押走,伊則遭劉家妏、莊金道等人押走,莊金道、劉家妏在車上分坐伊兩側,使伊無法自由行動;伊在三重時上廁所均有人監視,至乙○○新店住處時,劉家妏則一直問錢的事,並有人拿槍對著戊○○恐嚇稱如不還錢要賣器官去大陸,及將伊賣到妓女戶;後來劉家妏突然說戊○○報案了,要伊事後做筆錄時要稱係自願前往新店,之後綽號排骨之人便開車前來載伊與劉家妏,另一輛車則載乙○○離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180至182頁、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偵查卷第147至149頁),及證人戊○○指述:98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伊與丙○○正討論工程發包事宜,之後甲○○按電鈴叫伊開門,伊直接打開門,便見乙○○、莊金道等人上樓來,後面跟著劉家妏、謝楊淼及伊不認識的人,甲○○是被押上來的,莊金道等人入屋後,乙○○拿汽水瓶、莊金道拿塑膠棒及謝楊淼均有打伊,謝楊淼並拿釘書針攻擊甲○○,及逼吃西瓜加糖漿,劉家妏則徒手打甲○○耳光;乙○○叫伊至少要拿出100萬元,不然會死得很難看,莊金道還拿棍子打伊手、頭,劉家妏則在屋內到處翻箱倒櫃,整段時間持續約1小時餘,謝楊淼並拿釘書機攻擊伊手部、肩膀,當時伊原本準備與木工丙○○簽約,丙○○因此全程目睹該過程;之後乙○○、謝楊淼押伊去開車前往新店,甲○○則搭另一輛車;伊在三重被押走時被戴著帽子,乙○○、謝楊淼跟著伊,謝楊淼抓著伊的手,叫伊上車;抵達新店後,伊見到桌上有放槍,莊金道在保養桌上之槍枝,劉家妏並對伊恐嚇稱如不還錢,要把伊或甲○○抓去賣;之後伊向劉家妏稱有客戶欠伊一筆錢,可以找人載伊去拿這筆錢還債,劉家妏便要闕榮宏開車載伊前往取款,闕榮宏開車至新生北路時,伊向闕榮宏稱要下車等朋友,之後便搶下車鑰匙,向附近巡邏員警報案,警察因此逮捕闕榮宏等情歷歷(見同上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第194頁、同上偵查卷第148頁),核與共同被告莊金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等在便利商店遇到甲○○,就把甲○○帶回住處按門鈴,甲○○本欲打電話通知戊○○,但遭劉家妏搶下手機,上樓時劉家妏有推甲○○去撞門;於戊○○住處談的時候有起衝突,伊有拿塑膠棒打戊○○,乙○○則拿保特瓶等物丟戊○○等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16450號偵查卷第14
5頁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戊○○、甲○○出具之汐止國泰醫院9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戊○○傷勢照片6張及三重住處之現場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67頁、第115至12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此外,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戊○○
見過2、3次面,並無業務往來,戊○○曾有1次介紹工作予伊,案發當日,戊○○即稱要介紹工作給伊,故約於當日上午10點半抵達戊○○住處,迄12點多才離開,甲○○中間有離開去買菜,回來時約有4、5人偕同回來,即在庭之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謝楊淼,及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柯清益是後來才進來,因此總計對方人數約有6位;乙○○等人有向戊○○討錢,並且要戊○○如果沒錢去借,戊○○去應門時,本來要再將門關起來,但因莊金道用力推,撞到戊○○頭部,因此流血,莊金道並拿茶壺、茶盤等物丟擲戊○○,又因戊○○沒辦法還錢,並有辱罵戊○○,其他人便翻搜該處,應該是在找錢,翻找過程中莊金道等人還說是否把錢藏起來,否則怎會找不到任何錢;翻找約10幾分鐘後,便要戊○○、甲○○把錢拿出來,之後劉家妏叫戊○○、甲○○一起去劉家妏家泡茶,再找其他朋友來還錢,乙○○還要伊幫忙關門;莊金道等人並要甲○○吃西瓜,謝楊淼並把糖漿倒在西瓜上,口氣很差,莊金道等人進屋時,伊便覺得莊金道等人不好惹,乙○○還要伊出示身分證,再叫伊去房間等;伊知道乙○○等人在糟蹋戊○○夫妻,但伊也會害怕,且一句話都不敢說,因伊與戊○○僅有幾面之緣而已;乙○○叫伊暫時不要走,等事情處理好再走,伊會害怕因此不敢離開;戊○○、甲○○被帶下樓之也很害怕的樣子,因大家說到很不高興有丟東西,莊金道、柯清益臉色很差,且罵三字經;乙○○等人進屋後,戊○○、甲○○就坐著,不能自由行動,且上廁所時,都有人跟去,離開時,乙○○、莊金道及謝楊淼其中二人各搭著戊○○之兩側離開等情節以觀(見同上本院卷第369至379頁), 復衡 以證人丙○○與被告乙○○等人原互不相識,另與告訴人戊○○、甲○○間並非熟識,業務上亦鮮有往來,倘被告乙○○等人於前開時地無為上開舉措,實無須莫名指稱被告乙○○等人有為前開行為,以誣陷被告而為偏頗證述之理,由此益證告訴人戊○○、甲○○指訴其等先後在三重市住處及被告乙○○新店市之住處內,遭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等人恐嚇、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確有其事。至細繹告訴人戊○○、甲○○關於被告乙○○等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攜帶兇器之種類、參與之人數及施暴之手段等節,前後陳述固有若干出入,惟參諸其等二人係於無預期之狀態下遭遇被告乙○○等多人湧入住處,且過程中多次遭毆打,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又前後加入被告乙○○等人犯行之共犯略有不同,並一度更換地點,因此致其等在極端恐懼之情況下,對於若干細節未能清楚記憶,或有混淆誤認之情,當仍與常情相符,尚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6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莊金道、
劉家妏及謝楊淼於前開時地前往告訴人戊○○之住處時,均曾分別徒手或持塑膠棒、釘書機、塑膠保特瓶等物毆打告訴人戊○○、甲○○,或以茶壺、茶盤等物丟擲告訴人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至同在三重現場之被告柯清益及莊金道之友人(綽號「朱董」)部分,雖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等在現場有何出言恐嚇或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然其等係夥同被告乙○○等人前往上址,人多勢眾,依此已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甚至與此事無關之丙○○在旁目睹亦已同感壓力,而噤若寒蟬,且不敢離開,此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明確,況且告訴人尚遭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及謝楊淼等人出手毆打,及出言恐嚇,甚至遭強逼為吃西瓜加糖漿等無義務之事,當時在場之人自均應已親眼目睹,衡情其等如無介入乙○○、劉家妏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意,當立即離開,以免其等因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日後為警查獲後,可能一同遭移送法辦,惟被告莊金道、柯清益、謝楊淼及「朱董」自當日上午11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即一直待在現場,及至中午過後,始與被告乙○○、劉家妏同時離開該處,嗣於當日下午,除「朱董」外,其餘被告均再夥同乙○○、劉家妏與告訴人先後驅車前往向被告乙○○之住處,顯見被告莊金道、柯清益、謝楊淼於98年5月9日確實係與被告乙○○、劉家妏等人一同行動,且在場供乙○○差遣,意在以暴力討債甚明,足徵被告乙○○辯稱:伊僅委託莊金道出面幫忙處理債務,並未指使莊金道毆打戊○○云云;被告莊金道辯稱:伊未限制戊○○、甲○○之行動自由,因聽聞乙○○稱要去找戊○○夫婦談債務問題,才主動要陪乙○○前往云云;被告劉家妏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限制戊○○、甲○○行動自由,亦無人出言恐嚇云云;被告柯清益辯稱:伊係陪同謝楊淼一同前往,在現場伊沒有做什麼,僅坐在旁邊云云;被告謝楊淼辯以:伊在戊○○住處僅是待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事,現場主要是劉家妏與甲○○在核對資料,其他人都坐在旁邊聽,之後改至乙○○新店住處時,是莊金道打電話要伊與柯清益送便當過去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再者,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清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日下午5、6時許,莊金道打電話要謝楊淼過去新店,謝楊淼便要伊騎機車一同前往,大約至翌日凌晨1點始離開新店;抵達新店時,乙○○、劉家妏及戊○○、甲○○均在場,戊○○、甲○○在看電視,且均曾上廁所,並打電話聯絡,次數約3至4通,對談之內容是要找「 莊哥 」借錢;伊在新店期間從下午6、7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戊○○、甲○○均與伊同在客廳,除上廁所及說要睡覺以外,均未離開伊視線範圍,故伊很清楚被害人上廁所的次數及講電話之時間、內容;當時謝楊淼也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268至269頁、第271至272頁);及證人共同被告莊金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在新店有拿槍出來,叫戊○○將詐騙過程交代清楚,目的是要嚇被害人等詞(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戊○○、甲○○於案發當日下午遭強行帶至被告乙○○之住處期間,均遭限制行動在該屋客廳內,且被告莊金道於斯時曾持槍恐嚇戊○○、甲○○,足以抑制其等之意思自由,而不敢輕舉妄動,復以被告柯清益、謝楊淼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再前往乙○○住處後,及至翌日凌晨之期間,均與戊○○、甲○○共處一室,且對其等之一舉一動均瞭若指掌,又參以於案發當日及翌日,被告闕榮宏均曾應被告謝楊淼之邀前往該處,停留之時間均甚長,此亦為被告闕榮宏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同上本院卷第334頁),是衡情倘告訴人係自願前往被告乙○○住處商談系爭債務糾紛,被告乙○○豈有大張旗鼓,夥同其餘被告多人先後聚集一處,嚴密監控告訴人行動,且任由被告莊金道持槍恐嚇告訴人之必要與可能,從而,被告乙○○等人係意在以接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方式,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堪可認定。至被告闕榮宏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楊淼於偵查中證稱:闕榮宏於案發當日下午5、6時許至新店與伊聊天,及至7、8時許始離開,隔天伊不知闕榮宏為何又至新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偵查卷第159至160頁),與被告闕榮宏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案發當晚7時30分許,謝楊淼(綽號「阿山」)打電話要伊過去聊天,之後伊抵達新店時,見到三男二女,包括被害人夫妻,其中伊僅認識謝楊淼,與謝楊淼在旁邊閒聊至近8時許即離開去酒店上班,於翌日上午9時許返回上址,因謝楊淼於上午7時許又打電話告知伊很無聊,要伊過去聊天,因此才再度前往新店,但當時謝楊淼不在,伊便進入看電視,直到中午12時許,戊○○稱要下山簽約,有位不認識之女子(指被告劉家妏)拿一串汽車鑰匙給伊,要伊開車載戊○○下山,伊不清楚該處是何人住處,只知道戊○○好像有欠錢,之後伊載戊○○前往臺北市○○○路上之停車場,便遭警察逮捕云云對照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13
662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闕榮宏對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店停留之時間,及翌日何以再度前往該址之原因等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楊淼之證詞顯相齲齬,復衡以被告闕榮宏於案發當日即明知被害人戊○○因涉債務糾紛而有受傷之情狀,且該債務糾紛與其無涉,竟接二連三前往乙○○之住處,停留之時間均非短,甚至甘於接受素不相識之被告劉家妏之指示開車載戊○○前往臺北市,又經本院就此於審理中當庭質諸被告闕榮宏,其亦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333頁背面至第335頁),是其辯詞顯與常情有違,殊難不啟人疑竇,自難遽採。
㈤又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場之被告均有在新
店負責看管伊與戊○○,闕榮宏好像也是負責看管,但應該只出現在三重或新店其中一個地方,但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6頁),及證人戊○○證述:在新店時是輪流的,每次輪流時有4、5個人過來,因為是陸續過來,故不清楚有幾個人,在場之被告均有參與限制伊與甲○○之行動自由;闕榮宏開車載伊下山時,有一直看著伊,伊說要下車向朋友拿錢,闕榮宏也一起過去,剛好警察在那裡,伊便向警察報案,闕榮宏見到警察便想跑,伊才去搶車鑰匙等詞(見同上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可見告訴人戊○○、甲○○均一致指稱被告闕榮宏亦有參與本件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犯行,另參酌證人即逮捕被告闕榮宏之員警陳毅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5月10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至臺北市○○○路○段○○巷1之2號對面停車場附近鐵皮屋找同事,見被害人(指告訴人戊○○)慌張進入,稱要找一位「 忠哥 」,伊回稱「忠哥」不在,戊○○便向伊報案稱老婆被人押走,且是昨日板橋丹堤咖啡槍擊案之被害者,有位嫌疑人陪同前來取款,伊因此與戊○○出去查看,便見一名嫌疑人(指被告闕榮宏)剛停完車下車,且與戊○○在拉扯,好像要跑掉的樣子,伊便趕緊向同事請求支援,並上前盤查,闕榮宏當時辯稱與此事無關,僅是載戊○○過來拿錢,闕榮宏看到伊出現時,神色緊張,且直稱與此事無關,僅約略提到戊○○欠債,及被指派載送戊○○來拿錢等語;證人即員警吳至傑證述:伊見到嫌疑人時,嫌疑人係從車上往鐵皮屋方向走;嫌疑人見員警上前盤查時,神色有點緊張等詞(見同上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足見被告闕榮宏於前揭時地遭逮捕時,已自承係受他人指使前往取款,又神色緊張地亟欲撇清關係及逃離現場,衡情倘非其明知已涉嫌不法犯行,何以無法坦然面對員警之盤查,而有為前開反應之必要,由此 益徵 告訴人前開指訴為可採,被告闕榮宏自98年5月
9日下午5、6時許起,確亦有參與前開剝奪告訴人戊○○、甲○○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劉家妏於98年5月9日
另夥同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排骨」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為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且於此期間,被告莊金道並曾持槍作勢恐嚇云云,所憑依據主要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觀諸告訴人戊○○、甲○○對於98年5月9日到場之人及被告莊金道至其等住處時是否持槍等節,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略有出入(見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第147至14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183頁、第185頁背面、第189頁、第191頁),業如前述,另訊據訴外人楊震榮(即綽號排骨之人)於偵查中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並辯稱:伊於98年5月10日接劉家妏、甲○○下山才知此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450號偵查卷第200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妏到庭證稱:排骨於98年5月9日並未前往,係莊金道之友人(綽號「朱董」)與伊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朱董」到現場後並沒有做什麼事,只在旁邊看,之後便自行離開等詞(見同上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背面),及證人甲○○明確證稱:排骨於5月9日並未去伊住處,僅於5月10日下午載送伊與劉家妏去板橋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足徵公訴意旨將「朱董」誤認為「排骨」亦為本案之共犯,容有誤會;此外,訊之被告莊金道於審理中陳稱:伊並未帶槍至告訴人住處,僅在乙○○新店住處時,有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62頁背面、第263頁背面),另就被告有無攜帶兇器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質諸證人丙○○,其僅答稱見到莊金道有帶粗粗短短的塑膠棒,而未提及有攜帶槍枝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376頁背面),及參酌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乙○○等人在伊住處沒有持槍及刀械,僅拿矽膠棒等物毆打伊等節明確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是難僅憑告訴人戊○○、甲○○前揭指訴,遽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莊金道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足證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
、闕榮宏就前開剝奪告訴人戊○○、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其等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三、有關事實欄三㈢(被告乙○○、莊金道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乙○○、莊金道固均坦承:乙○○於98年5月9日接獲陳亮旭之電話,相約在丹堤咖啡碰面,故與莊金道於當日晚間7時許前往赴約,且莊金道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前往,2人一同抵達現場後,乙○○隨即與陳亮旭、丁○○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莊金道因此在該處射擊2發子彈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莊金道有帶槍,亦未指示莊金道開槍云云;被告莊金道辯稱:伊在丹堤咖啡現場雖有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射擊,但僅是朝著丁○○、乙○○旁邊之地上開槍,並非朝著被害人射擊,當時伊距離丁○○約有2、3公尺遠,不知道為何會打中丁○○,且如伊有殺人之犯意,不可能只開1槍,伊在現場開1槍,外面人行道上又開1槍,槍枝卡彈之事是伊離開現場去藏放槍枝時才發現云云。經查:
㈠觀諸卷附丹堤咖啡提供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見98年度偵
字第16450號偵查卷第171至173頁),可見被告乙○○於98年5月9日晚間7時51分28秒,率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攝錄方向為丹堤咖啡吸煙區外之騎樓),並於晚間7時51分30秒即進入吸煙區內(見照片編號56),莊金道等4、5名男子則尾隨在後,於晚間7時51分35秒均站立在吸煙區外之騎樓上,且莊金道出現右手準備拔槍枝動作(見照片編號58),旋於晚間7時51分36秒起,莊金道右手持槍,站立在吸煙區外騎樓上,槍口朝向吸煙區內呈射擊動作(見照片編號59),且身旁之男子均立即閃躲,足見被告莊金道偕同乙○○到場後約於5秒內,即開始持槍對吸煙區內為近距離射擊;另莊金道持槍射擊時,丁○○與陳亮旭均○○○區○○○○道係受乙○○之指示開槍,近距離朝丁○○與陳亮旭所在位置連續射擊2發子彈,丁○○因此遭第一發子彈擊中右上腹部,第2發子彈則擊中吸煙區後方玻璃等情,業據證人陳亮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丁○○在乙○○等人抵達前,坐在丹堤咖啡之戶外吸煙區等候近約1小時,有不少人與乙○○同時抵達,乙○○到場後先衝過來砸杯子,伊便翻桌子反擊,之後便見莊金道槍口對準伊等,伊與乙○○打起來,乙○○轉頭便向莊金道說「開下去」,莊金道便連開2槍,第一槍打中丁○○腹部,第二槍往伊頭上飛過去打中玻璃;莊金道槍口係對準伊的方向,伊與丁○○當時站立之位置重疊,伊站在丁○○後面才沒被打到,丁○○身體右側面對莊金道;莊金道如果係朝地上打,地上應該會有彈著點,但並沒有;莊金道開槍之地點係在吸煙區外之騎樓,且是在原地連續開2槍,丁○○於中槍受傷後追出吸煙區,還跑好幾公尺,因此受傷嚴重;乙○○抵達時僅說1句話「你到我家」,就向伊丟杯子,伊於同一時間掀桌子;伊確定丁○○是第一槍中槍,因丁○○在第一次槍響時倒下去一下,手抵住地板,第二槍間隔約1、2秒,當時伊被打後被靠玻璃,因子彈擊中玻璃,玻璃碎掉,伊便往後摔,可見丁○○是第一槍中彈,二次射擊槍口均對著伊與丁○○,且瞄準方向均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291至29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在丹堤咖啡遭莊金道持槍擊中,乙○○在莊金道開槍前有說「開下去」等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216頁),另有海山分局轄內丁○○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分析研判結果載稱:依現場監視畫面及採獲彈頭、彈殼,研判嫌疑人係持改造手槍朝吸煙區射擊,其中1發射穿後方玻璃並產生裂痕,之後該玻璃再遭人體撞擊而碎裂;現場採獲之彈頭經血跡試劑檢測呈陰性反性,其上並發現玻璃粉末,而被害人丁○○右腹部中彈,經台大醫院診斷發現,被害人右腹部內有1異物,傷口未貫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156頁),及前開台大醫院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採認。㈡被告乙○○雖否認明知被告莊金道有帶槍,且未指示莊金道
開槍云云,被告莊金道亦附和其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不知道伊有帶槍,因旁邊有些不明人士衝過來,為了脫身就直覺往地上打,乙○○並無指示伊開槍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卷第264至264頁背面),惟查,被告莊金道等人係於98年5月9日下午將戊○○、甲○○強行帶回乙○○新店住處後,被告莊金道曾取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恐嚇被害人之情,為被告乙○○所親眼目睹,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32頁),是被告莊金道持有槍枝之事實當為其所明知,又參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新店時聽見乙○○講電話時提到要至板橋市咖啡廳處理戊○○之債務問題,並有說要準備一些工具,及帶槍,叫多一些人去,戊○○對乙○○說債務問題自己來承擔,不要鬧這麼大等語;及證人戊○○證述:在新店時伊有聽到乙○○叫很多人到咖啡店,但因伊耳朵被打沒有聽得很清楚,當時伊有向乙○○說這筆錢伊會還,並怕對方出事,伊知道乙○○有將槍交給莊金道,要莊金道帶者等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182頁、第190頁),暨被告莊金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與乙○○同車前往丹堤咖啡,上車後槍插在伊右側腰帶皮帶等語以觀(見同上本院卷第40
6頁至406頁背面),足證被告乙○○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新店住處時,被告莊金道已曾毫不避諱地在乙○○面前取出槍枝恐嚇被害人戊○○、甲○○,復於當日晚間與被告乙○○同車前往丹堤咖啡時,亦隨身攜帶槍枝等情,由此客觀環境觀之,被告乙○○推說不知莊金道有帶槍云云,實違常情,尚難輕信。又參以被告莊金道於持槍射擊前,係夥同其餘4、5名男子尾隨在乙○○後方到場,隨即站在丹堤咖啡吸煙區外騎樓上,從容不迫地拔槍射擊,被告莊金道當時身旁並無不明人士對其發動攻擊之情事,此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即明,且莊金道與身旁4、5名男子到場後,並未尾隨乙○○進入吸煙區內,而係在騎樓上伺機而動,倘有人於此時向莊金道攻擊,莊金道理應直接對攻擊之人開槍始屬合理,斷無朝吸煙區內開槍之必要,然綜合參酌上開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詳後述),可見乙○○進入吸煙區後,未及5秒,被告莊金道即在約2公尺以內之近距離,向吸煙區內連續射擊2發子彈,之後並有不詳男子朝吸煙區內丟擲椅子,足徵莊金道與其他4、5名男子到場之目的均係意在配合被告乙○○尋釁,且供被告乙○○差遣甚明,證人丁○○與陳亮旭之前開指述,應堪採信。據此,堪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自始知悉被告莊金道持有槍、彈,且其目的乃係與之共同尋仇,雖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乙○○親自持有該槍、彈,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因此,堪認被告乙○○與被告莊金道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且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除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外),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莊金道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丹堤咖啡現場並未留下
丁○○之血跡,可見丁○○在現場並未中槍云云,然查被告莊金道在丹堤咖啡之吸煙區內連續射擊2發子彈,其中第1發子彈射中被害人丁○○右上腹部等情,業敘明如前,又況,依被告莊金道開槍時之情狀而言,係在從容不迫且無外力干擾下,在2公尺內之近距離對被害人為射擊,對於被害人丁○○在案發現場是否中槍當知之甚明,絕無渾然不知之理,此可對照被告莊金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伊第一槍係擊中丁○○之腹部,第二槍未擊中人等語益明(見98年度偵字第16450號偵查卷第22頁、第146頁背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22頁),另參以被告莊金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手繪案發時丁○○、陳亮旭及乙○○在吸煙區內與其相對之位置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乙○○與被害人丁○○與陳亮旭等人站立之位置恰巧錯開,而不致阻擋被告莊金道開槍,且被害人丁○○於案發時確係身體右側面對莊金道,亦核與其右上腹部中槍之傷勢相符,是綜合上述各節以觀,益徵被害人丁○○確係在丹堤咖啡吸煙區,遭被告莊金道持槍射擊第一發子彈擊中右上腹部,而受有前揭傷勢無訛。此外,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自晚間7時51分37秒起至7時51分40秒止,被告莊金道均右手持槍,朝丹堤咖啡店吸煙區為射擊之動作,另包含 黃建富 在內共有4名男子,在旁觀看,其中1名男子,身著短袖藍色上衣、藍色長褲、口叼香菸(下稱甲男),於7時
51分37秒,雙手拿著咖啡店內之1把椅子,見被告莊金道持槍射擊,隨即往旁邊閃避;7時51分40秒被告莊金道先行離開,甲男於7時51分45秒自旁手持上開椅子往吸煙區內丟擲,乙○○斯時在甲男右前方蹲下,隨即店內又有椅子及桌子往甲男方向丟擲,甲男隨即於7時51分49秒離開現場,乙○○則右手持黑色棒狀物與分別身著深色及白色上衣、手持桌椅之2名男子,在吸煙區內相互打鬥,及至7時52分2秒,另有一名身穿藍色長袖衣褲之男子(下稱乙男)自店外往乙○○衝上前來,雙手捉住乙○○之雙手,隨即有另一名男子(下稱丙男)身著黑白相間條紋之短袖上衣、牛仔褲、手持棒狀物自店外衝入,往乙○○攻擊,並擊中乙○○之背部,乙○○遂於7時52分5秒離開現場,乙男、丙男亦自後追趕離去,7時52分8秒約另有6、7名不明男子(部分手持棍棒、椅子)自店外前來」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而此勘驗結果中出現之身著深色及白色上衣、手持桌椅,在吸煙區內與被告乙○○相互打鬥之二名男子,分別為丁○○與陳亮旭,且丁○○於中槍後,於7時51分52秒追出,離開吸煙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與證人陳亮旭確認無誤(見同上本院卷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224頁),依此可證被害人丁○○於7時51分36秒許中槍後,見被告莊金道於7時51分40秒離開,隨即於7時51分53秒即自吸煙區追出,其中槍後在該處停留之時間短暫,因此未在現場留下血跡,當無違情理之處,被告莊金道事後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據。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另證稱:伊係左後腰中槍,中槍之地點並非在丹堤咖啡吸煙區,而係在咖啡廳對面被告莊金道等人之下車處,在丹堤咖啡雙方發生衝突時伊不在場,伊已經暈倒了,莊金道係抵住伊後腰部開槍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215至221頁),然查,證人丁○○前開證述不僅與案發時同在場之證人陳亮旭證述,及被告乙○○、莊金道供述之情節,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均不相符,且所述受傷之部位亦與台大醫院前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迥異,參以其自承:伊中槍時現場一片混亂,且事後昏迷近2個半月,很多事情已無法連貫等詞(見同上本院卷第220頁),是認應以證人陳亮旭之證詞,暨佐以前開事證判斷,經本院認定之上述結果較屬可採,併此敘明。
㈣按槍枝係殺傷力強大之兇器,若傷及人體胸、腹部內之臟器
,瞬間即可取人性命,又射擊時當需瞄準標的物,否則不無誤擊目標物附近其他人員或物體之可能,本件案發地為公眾得為出入且有人所在之餐廳,且因被害人丁○○與陳亮旭正持物品與被告乙○○相互丟擲、鬥毆中,倘在該時地持槍射擊將無法精確瞄準,故子彈有擊中於該店附近或其內之人員而造成死亡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並非智識及理解能力顯著低落之人,就此可能發生之殺人結果,自難諉為無法預見或不知,猶推由被告莊金道持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2為數非寡之非制式子彈至丹堤咖啡赴約,顯係有備而來,且甫抵達現場,即依被告乙○○之指示對身處該店吸煙區內之丁○○與陳亮旭連續射擊2次,堪認其等自始即未打算與陳亮旭等人商談債務如何解決之問題,被告乙○○、莊金道於事前應早已謀定到場後就對丁○○與陳亮旭為開槍,對因此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莊金道固辯稱:如伊有殺人之犯意,不可能只開1槍,伊在現場開1槍,外面人行道上又開1槍,槍枝卡彈之事是伊離開現場去藏放槍枝時才發現云云,惟查,被告莊金道係在丹堤咖啡吸煙區外之騎樓上,在原地連續射擊2槍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被告莊金道於當日晚間7時51分36、37秒許連續射擊2發子彈後,明知第一發子彈已射中被害人丁○○,仍於射擊第2槍後維持持槍之姿勢迄7時51分40秒止,此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勘驗結果即明,顯見其射擊2發子彈後,猶思繼續重創被害人而有接續開槍之意,係因發生卡彈之情事始罷手,此有下列事證可證:⒈被告莊金道於偵查中自承:伊於射擊第2槍時即卡彈,伊便攔計程車回板橋,留乙○○在現場,所以乙○○被打得很慘,伊當天便把槍丟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28、30號之防火巷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450號偵查卷第146頁背面);⒉依前揭現場勘查報告載稱:調閱監視器影像,由5號鏡頭畫面所示,涉嫌人共2人,其中1人先走至吸煙區,另1人持槍於晚間7時51分36秒至37秒間朝吸煙區射擊,且其槍枝於晚間7時51分37秒時,滑套已固定在後,故應無法再擊發子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5頁背面);⒊被告莊金道供承於持槍行兇後,隨即將槍彈攜至上址藏放,未再取出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訴字第2731號卷第407頁背面),足徵附表所示槍彈為警查扣時,應與被告莊金道持槍行兇後當日之現狀相同,執是,參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82至85頁、第195頁),果可見扣案槍枝之槍管內卡有彈殼1顆,且已鏽蝕,此與被告莊金道在案發現場射擊2發子彈,但為警在現場僅採得
1顆彈殼之結果相符(見勘查報告證物清單所示,同上偵查卷第156頁)。綜合上述事證以觀,益徵被告乙○○、莊金道原均有殺害丁○○與陳亮旭之未必故意,始會於甫到場之際,即推由被告莊金道朝被害人連續開槍射擊,又事後倘非因槍枝卡彈,豈可能在被告莊金道攜帶火力充足之槍彈到場卻捨棄不用,且到場未及1分鐘即先行離去,徒留被告乙○○一人在場受對方人馬圍毆,是被告乙○○辯稱:不知莊金道會開槍云云;被告莊金道辯以: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實均不足採信。
㈤末查,被告乙○○之所以夥同被告莊金道對被害人丁○○與
在場之陳亮旭開槍,係因戊○○、甲○○積欠被告乙○○債務,故告訴人戊○○在乙○○新店住處以電話聯絡訴外人 蔡植傑 居間處理,又蔡植傑再聯絡陳亮旭出面,陳亮旭因此至被告乙○○父母位於板橋市某處之住所威言恐嚇,並揚言被告乙○○若不出面,將對其家人不利等情,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卷第1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家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新店時,乙○○接獲蔡植傑電話,蔡植傑是丁○○之老大,僅知蔡植傑帶一群人至伊住處,說乙○○再不出面,要將伊等住所打成蜂窩,過10分鐘電話又響,對方與乙○○相約碰面,莊金道因此陪同乙○○一同赴約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6號卷第50頁),堪以採信。依被告前開所供,足見被告乙○○命被告莊金道對被害人丁○○與陳亮旭等人開槍,乃因上開債務及陳亮旭等人惡言相向所引發之恩怨,並非無由。另被告莊金道與被害人丁○○、陳亮旭等人雖互不熟識,其間固無深仇大恨,然被告莊金道與被告乙○○相熟,除夥同乙○○向被害人戊○○、甲○○催討債務,並為前述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後外,再偕同被告乙○○自新店住處出發至丹堤咖啡現場,復聽命於被告乙○○對被害人丁○○開槍,致被害人中彈受傷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莊金道雖與被害人毫無仇怨,但聽從被告乙○○之指示開槍,亦毫不手軟,隨後因槍枝卡彈即先行逃逸,又佐以被告莊金道於審理中供承:伊攜帶槍枝前往現場,是因有種預感,可能會遭受生命危險之不測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266頁背面),益證其與被告乙○○於前往丹堤咖啡前,均已得預見此行之目的在於持槍尋釁,其等同具殺人之未必故意,自堪確認,尚難以其與被害人無糾紛而為有利於被告莊金道之認定。
㈥綜上,足徵被告乙○○、莊金道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此部分犯行之事實,亦同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莊金道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對被告莊金道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敘明寄藏之犯罪事實,自應予補充。又被告莊金道以一個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金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3年5月6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併科罰金150,000元,而於9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至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莊金道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之繼續,橫跨上揭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然既未逾5年,且係故意犯本件,依上所述,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
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及闕榮宏所為如事實欄三㈠、㈡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部分則均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戊○○、甲○○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分別於被害人住所,及被告乙○○之住處內對告訴人出言或持槍恐嚇,並以脅迫手段,逼迫甲○○吃西瓜加糖漿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分別與綽號「朱董」之人、被告闕榮宏間,就上開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暨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及「朱董」間,就事實欄三㈠傷害告訴人戊○○、甲○○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夥同其餘被告控制被害人戊○○、甲○○之行動自由,及在被害人住處禁止丙○○離去等行為,係同時剝奪告訴人戊○○、甲○○及丙○○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再被告莊金道、謝楊淼及闕榮宏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莊金道部分業如前述,被告謝楊淼、闕榮宏則分別於94年11月16日、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乙○○、莊金道如事實欄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乙○○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莊金道自96年7、8月間起,即非法寄藏槍、彈,嗣於98年5月9日因本件債務糾紛,始與被告乙○○共同持槍射殺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被告莊金道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仍屬前揭寄藏槍彈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附此敘明。被告乙○○、莊金道就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名,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之事實,既列載於起訴書中,自屬法院審理範圍之內。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被告莊金道共同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係為持槍射殺被害人丁○○及陳亮旭,渠等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多數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而依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莊金道先後射擊2槍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莊金道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論以累犯,就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乙○○、莊金道已共同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被害人丁○○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莊金道部分並就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乙○○所為傷害、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罪;被告莊金道
所犯傷害、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被告劉家妏、劉家妏、謝楊淼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部分雖漏未引用傷害條文,並認其等普通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認前開
2罪屬數罪併罰關係始屬合理,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莊金道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槍,對
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又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並未明顯不足,受被告乙○○、劉家妏之邀,一同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集被告柯清益、謝楊淼及闕榮宏等人強行剝奪被害人戊○○、甲○○之行動自由逾1天之時間,並率爾以傷害、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等手段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戊○○、甲○○受傷之程度雖尚非嚴重,然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甚深,再於被害人行動自由遭拘禁中,因訴外人陳亮旭等人欲介入處理本件債務糾紛,被告乙○○、莊金道竟僅因與陳亮旭等人一時口角衝突,萌生歹念,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前往丹堤咖啡赴約,由被告莊金道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眾目睽睽之下持槍射擊2發子彈,致被害人丁○○身中1槍後,受有前揭之傷害,傷勢非輕,更使丹堤咖啡現場滿目瘡痍,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顯見其等均顯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概念,惡性非輕,且於行為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莊金道則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犯罪情節並未和盤供出,又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莊金道、謝楊淼、闕榮宏有前揭前科,及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並與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
95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等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乙○○在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莊金道則依其指示下手實施惡害,公訴人請求對其等從重量刑,而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較低,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及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闕榮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金道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柯清益及謝楊淼部分均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6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及闕榮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年4月、
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在被告乙○○宣告刑下併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被告犯罪時射擊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除其中2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認均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莊金道持以毆打被害人戊○○之塑膠棒,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闕榮宏於98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夥
同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及另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前往告訴人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適告訴人甲○○外出購物,在上開住處便利商店遇被告劉家妏等人,渠等即要求甲○○帶同前往住處尋找告訴人戊○○,甲○○遂帶同渠等前往住處,期間被告劉家妏為防止甲○○通風報信,乃拉扯甲○○頭髮及徒手攻擊甲○○臉部、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其不能抗拒,而按鳴住處門鈴要求戊○○開門。 詎渠 等進入戊○○住處後,因不滿戊○○、甲○○推諉拒絕償還債務,被告莊金道則持槍作勢恐嚇,被告乙○○恫稱:「至少還100萬元,不然會死很難看」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被告莊金道、乙○○、闕榮宏復持棒棍或徒手方式毆打戊○○頭部、身體等部位;被告謝楊淼持釘書針攻擊毆打戊○○手部及肩膀,被告柯清益及綽號「朱董」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排骨」)則在旁把風,致戊○○受有臉部、頭部、雙肩及左前臂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劉家妏則偕同被告謝楊淼逼問甲○○以申辦工程為由借款事宜,並搜得工程合約書持有,未料被告劉家妏、謝楊淼不滿甲○○藉詞推拖,竟以徒手或釘書機敲打甲○○臉部及手部,致使甲○○受有臉部多處及右手腕瘀傷、自訴左肋間疼痛等傷害,復由被告謝楊淼拿取西瓜加糖漿限時迫使甲○○食用完畢,令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劉家妏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不 令渠 等離去上址(除本院認明前述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乙○○、莊金道、劉家妏、柯清益、謝楊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外),因認被告闕榮宏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闕榮宏否認有為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伊
未於98年5月9日上午11時,與莊金道等人前往被害人之住處,僅在當日晚間前往乙○○位於新店之住處等語。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闕榮宏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觀諸證人戊○○於警詢中一度指稱:闕榮宏沒有與乙○○至伊住處押伊與甲○○,但在乙○○新店住處有限制伊行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450號偵查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闕榮宏有打伊,但伊不確定在三重時闕榮宏有無到場等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6號卷第159頁),足徵關於被告闕榮宏是否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等犯行,告訴人前後指訴已略有不符之情,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伊並未見到闕榮宏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98頁),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闕榮宏確有參與前揭部分之妨害自由等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遽認定被告闕榮宏就共同被告乙○○等5人對被害人戊○○、甲○○所為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闕榮宏就前揭犯行
亦有參與,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闕榮宏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妨害自由等犯行,是應認被告闕榮宏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闕榮宏所為上開有罪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家妏、乙○○為牟取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8年1月間某日,趁告訴人戊○○、甲○○需錢孔急,而貸予100,000元(預扣利息實拿80,000元),約定3天利息20,000元,並簽發100,000元支票1紙供為借款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事隔1週後戊○○、甲○○再向渠等借款,被告劉家妏、乙○○亦利用渠等需錢孔急之際,貸予250,000元(預扣利息實拿200,000元),約定7天利息5萬元,並簽發250,000支票1紙供借款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於98年2月中旬,戊○○、甲○○再度向被告劉家妏、乙○○借款640,000元(預扣利息實拿450,000元),約定1個月利息190,000元,並交付面額640,000元支票1紙供借款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戊○○、甲○○因無力清償支票未如期兌現,戊○○為擔保借款另行簽發支票3紙(面額250,
000元,發票日期98年3月31日;面額260,000元,發票日期98年4月26日;面額250,000元,發票日期98年4月30日)交付劉家妏收受。而於98年4月中旬,戊○○、甲○○復向被告劉家妏、乙○○借款1,320,000元,(預扣利息實拿800,000元),約定1個月利息520,000元,並交付面額1,320,000支票1紙供借款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乙○○、劉家妏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甲○○之指證,及卷附以甲○○名義開立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影本3紙(票號YC0000000號、IA0000000號、IA0000000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劉家妏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均辯稱:戊○○曾向伊等多次借款,且找乙○○投資戊○○所經營之宜霈工程公司,並以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等拿錢,未料戊○○所出示萬隆捷運站工程契約係偽造的,伊等對告訴人完全沒收利息,亦無預扣利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係共同投資關係,並非放貸,自無涉重利罪等詞置辯。經查:
㈠訊之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指證稱:伊因調
度工程款需要,便向被告劉家妏、乙○○借款,98年1月先借1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拿到約8萬元,伊再開立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3天利息2萬元;隔1週,在向被告借款25萬元,預扣5萬元利息,實拿20萬元,7天利息5萬元;2月中旬借款64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45萬元,1個月利息19萬元;4月再借款132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80萬元,1個月利息52萬元等語歷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6號卷第15
7至158頁、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暫不論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戊○○間係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乙節是否屬實,然依告訴人所指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其貸款之利息、期限之計算,均無固定之標準,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述:伊均是用票向被告調現,被告說利息多少便付多少,並不知被告如何計算利息;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是依憑記憶回答,因之前之紀錄不見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3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利息之約定已與坊間借貸時約定固定利息計算之交易習慣有違;且告訴人既證述各次向被告借款利率均不相同,又均係由被告片面決定,其不懂利息如何計算,甚且在借款次數非寡之情形下,告訴人是否能清楚記憶其與被告間關於借款數額及利息之約定,實非無疑,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借據或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貸款予告訴人,及足以特定其等間之利息約定之相關文件資料,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其曾開立予被告支付本
件借款本息之支票票根13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176頁),然參酌該等票根所載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與告訴人指訴前揭資金往來之情形對照以觀,二者顯然不符,又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諸該公司函覆結果,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13紙票根中其中有3張支票退票、1張支票作廢,且得證明屬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僅有7張,兌現總金額為154萬5千元,此有該行99年4月12日(99)新光銀業拓字第1446號函、本院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9年5月13日一板橋字第008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第205至206頁、第209頁),依此,告訴人支票兌現之金額尚不及其自承向被告借得之本金,至該等票款是用以償還何筆借款,及係用以清償本金或利息亦屬無從證明,就此節質諸告訴人戊○○,其復無法為明確證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6號卷第163頁),是難以僅憑此遽推認告訴人戊○○指訴向被告借款並支付重利之情為真。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戊○○曾支付借款之利息予被告乙○○、劉家妏,但具體金額及利息多少伊均不知情,因借錢之事均由戊○○在處理,詳情伊不清楚;伊知道戊○○好像有開立伊名義之支票給被告做擔保,但公司是戊○○在開,所有事情均係戊○○在處理等詞(見同上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是亦無從依證人甲○○之證詞及卷附前揭支票影本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指訴被告乙○○、劉家妏於前揭時間陸續出借款項收取重利乙節,與其提出支票票根所載發票日期、金額均不相符,指證已有瑕疵,且公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則告訴人戊○○指述向被告乙○○、劉家妏借款並支付重利,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證而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自應認被告乙○○、劉家妏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1支│內政部警政│││金屬槍身(扳機連動功能損壞)、土造金屬槍管││署刑事警察│││(送鑑時槍管內填塞棉花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局98年7月│││已取出)、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及金屬復進簧。││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1645│││││0號偵查卷│││││第195至196│││││頁)│├──┼─────────────────────┼───┼─────┤│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於丹堤咖啡擊│8顆│內政部警政│││發,其中1發射中被害人丁○○致其受有前揭傷││署刑事警察│││害,另1發射穿店內玻璃並產生裂痕;其餘6顆││局98年7月│││扣案後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20日之刑鑑│││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字第098007│││,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9407號槍彈││├─────────────────────┼───┤鑑定書、98│││扣案中2顆子彈經送鑑定,1顆,雖可擊發,惟│2顆│年11月13日│││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刑鑑字第09│││發,認不具殺傷力。││00000000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9│││││5至19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卷第12│││││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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