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4
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貸款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2.368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自
96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
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