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羽姍
被 告 丁○○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玖
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
至89年間向原告借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344,616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
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因上開契約關係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42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