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高瑞謙
被 告 乙○○原名李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貳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6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134元,
及其中本金26,269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5月3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
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第
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6年7月25日止
帳款尚餘153,758元,及其中本金148,857元未按期繳付。被
告另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38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7
月25日止帳款尚餘315,863元,及其中本金305,796元未按期
繳付。查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尚餘496,755元(含信用卡
款帳款金額27,134元、代償金額153,75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
金額315,8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