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3日邀同另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7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固定
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月21
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