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0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所
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新臺幣120,863元,經對被告請求付
款,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友人借用伊名義貸款支付汽車車款,並約定由友
人支付貸款,豈料友人於汽車失竊後停止付款,致債務視為
到期,希展延借款期限並降低每月攤還金額。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
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
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
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
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本件被告雖稱伊僅為貸款名義人,並約定由友人支
付貸款,然依民法第301條關於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倘未
徵得債權人同意或承認,對債權人並不生效力,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業同意貸款債務由友人承擔之利己事實,被告與友人
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即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擔
保貸款債務履行之目的即無不能或不達情事,揆諸上開裁判
意旨,洵難認本件存有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事由,
被告仍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次以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之性質
而言,非屬長時間無法履行,原告復不同意給與分期利益,
被告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相間,自難為分期給
付判決。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
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1│被告│臺北市│⒌⒓│未載│22萬元│19.9807│
│││信義區││││%│
│││松仁路│││││
│││89號15│││││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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