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
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係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該項裁定並已確定,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053號民事卷宗可稽,本院自應
受其羈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及丙○○(起訴狀原有列丙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丙○○部分之起訴)等
二人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下
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
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詎被告甲○○迄95年8月尚積欠157,840元未
為清償(含消費款25,569元、代償費124,492元、已到期之
利息4,779元及違約金3,0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
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代償費部分)計150,061元
,應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原尚有請求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053號民事事
件96年4月24日開庭時減縮訴之聲明,將違約金部分撤回)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一份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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