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宇辰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87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該事件
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0,000元
,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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