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弘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推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踢他,當下只有推擠,是告訴人先推我的,告訴人當下一直在激怒我等語。
(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19日23時至24時許,那時我在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釣魚,甲○○走過來叫我過去他們那邊,我過去時現場有 黃曉苓 、 吳柏緯 、 劉育成 、甲○○、 潘晉宇 及一位我不認識的女生,我到場甲○○口氣不善的問我說我以前幹過什麼事,我當下不知道他想表達什麼,我就回甲○○說我不知道什麼事,甲○○聽到我回答後就踹我肚子一腳、甩我左臉巴掌,等他打完我後就要我再想一下是關於我表妹 吳品雅 的事情,為何只有跟吳品雅父母道歉没跟他們這些哥哥姐姐道歉,講完後就又以拳頭、巴掌各一下打在我左臉等語(見偵卷第7-7【背面】頁);證人潘晉宇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跟甲○○去朝陽漁港找乙○○喝酒聊天,等我們聊到我表妹吳品雅時甲○○開始生氣,直接一巴掌打在乙○○臉上,之後就踹三腳在乙○○肚子上,我見此情形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背面】頁),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潘晉宇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原因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均大致相同。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次日隨即至羅東聖母醫院驗傷,經醫生診斷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上腹部挫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顯示告訴人及證人潘晉宇所述告訴人受傷經過,與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就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喝多醉我也不知道,但我怎麼想都沒有印象有打他,我印象只有推擠,對方先推我,我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因飲酒而記憶不清,況告訴人與證人潘晉宇與被告均有親戚關係,均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必要,渠等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情緒氣憤,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形;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於洗車場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6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