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經警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37分許,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查獲其與 賴麗玉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8、52、54頁),且警方於109年3月31日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
3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次、第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3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惟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並科刑之紀錄,足見其本件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即於當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務農,承租岳母之土地種植高麗菜,三個月收成一次,每次收成可賺得新臺幣(下同)6至7千元,另擔任割草之臨時工,每日薪水2千元,平均每月工作十餘日,育有4名子女,1名已成年工作,另3名尚就學中,目前家中經濟全由大女兒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因喉嚨痛沒錢可開刀因而施用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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