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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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禎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議字第1號處分書。
3.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擅自偽造其同袍丙○○傳送給被告自己之「LINE」不實訊息,係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而由另一手機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前開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傳送前揭「LINE」電磁記錄,係有加以主張、使用之意,自屬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基於偽造「LINE」訊息以向告訴人乙○○詐欺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前揭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4,865元之經濟狀況(偵卷第45、141頁);2.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為求騙取告訴人借款,竟偽造同袍丙○○向其討債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出借款項,不但損及丙○○形象,亦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實不可取;3.騙取財物金額為1萬5,000元,事後已償還予告訴人;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6.罹有適應反應焦慮、失眠症狀(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感情糾紛所引起,與一般惡性詐欺有別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但本院考量被告雖認罪,但對犯罪動機交代不清,與偵訊供述歧異甚大(易字卷第79頁),難謂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其以偽造文書手段達成詐財目的,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科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案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亦為乙○○之前男友,詎甲○○於2人交往期間,為向乙○○騙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同袍丙○○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LINE帳號(下稱A帳號)暱稱改為「○○」,並將該帳號圖像改為其自丙○○LINE帳號所取得之丙○○照片,復以A帳號發送丙○○向甲○○催討債務之偽造LINE訊息至甲○○另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LINE帳號(下稱B帳號),再以B帳號擷取該偽造之催討債務訊息截圖1張(下稱甲截圖)後,於同日下午6時
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B帳號將甲截圖傳送予乙○○所使用LIN帳號而行使,並向乙○○佯稱其遭丙○○催討債務,如未於當日晚上8、9時許還款,丙○○將往軍中上層報告,故急需向乙○○借貸款項以應付丙○○之索討,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甲○○,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甲○○所申設山商業銀行(下稱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0000000000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未同意被告以A││││帳號使用其名字及照片,亦││││未同意被告發送上開催討債││││務訊息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長丁│被告曾向證人丁○○坦承上│││○○之證述│開犯行之事實。│├──┼───────────┼────────────┤│5│甲截圖1張、乙帳戶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易明細表、告訴人所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存摺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