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上訴人 周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彥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受 林昆達 委託代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手續,因而取得林昆達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與 王福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福生冒用林昆達身分使用林昆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昆達之署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文件後,交付店員而行使之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與王福生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王福生作證,因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沒有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上訴人並未在任何文件上署名,原審未傳喚王福生加以調查等語。係未依卷內資料,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