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上訴人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韋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韋廷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其受綽號「DINOKING」 陳亮仲 (改名為 陳均綻 )之託,出面代領自泰國私運進口之本件海洛因包裹(偵字第4672號卷第27、44頁),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依上訴人指訴內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指揮偵辦,並持續進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下稱陳亮仲案件),有該處民國107年5月18日航處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8月23、24日航處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14日航處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署107年6月6日中檢宏有106偵30391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10日中檢宏有106偵3039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第一審卷第80、83、127、128頁、原審卷第95、101頁)。則偵查機關是否因而查獲陳亮仲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再細究或根據相關事證調查確認,徒以陳亮仲案件尚未偵結,而認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嫌速斷。況陳亮仲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是否能謂本件未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不無可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上情,並於判決理由剖析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