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姵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姵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1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
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
109年6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等語。
二、緩刑係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應以其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倘認犯罪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且上開「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參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為:「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該條嗣於98年6月10日再經修正,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按即現行法之規定),係以所宣告之刑因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後於108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而受刑人另於107年9月間,另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分別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此有上開2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於緩刑期間內,乙案各罪均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依前所述,除受刑人除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形式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外,仍應在實質上具有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證,始得予以撤銷原先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聲請書除概略敘述受刑人上開甲案、乙案個別於何時經判決何等罪刑確定外,僅記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然並未說明受刑人於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究竟有何具體情事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提出足以佐證之事證,則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於甲案緩刑期間,乙案各罪均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確定,驟認其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不無混淆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嫌。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甲案與乙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其於為甲
案、乙案犯行時,實非可預見甲案日後有獲緩刑諭知之可能,則以其犯乙案之事觀之,當非可認甲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而僅以刑之宣告警示作用策其自新之目的無以達成,而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且甲案與乙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法益破壞態樣等並不相同,受刑人於該2案均坦承犯行,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辨別、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甲案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觀護卷,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持續有於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1日、10
8年11月5日、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7日、109年
2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31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而各次保護管束後之觀護輔導紀要,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原有覓得穩定工作,並對於其工作頗有心得與自信,僅於乙案判決後,擔心甲案之緩刑遭撤銷,另其近期因前往高雄洽談生意途中不熟路況而生交通事故在家養傷(見108年度執護助字第45號觀護卷宗);另法治教育部分,除108年11月6日請假未到,而109年2月19日原定課程因疫情停辦,109年4月8日之課程未通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3日受刑人未到場外,其先後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8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5日、109年5月6日、
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5日到場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見108年度執護命助字第25號觀護卷宗)。以受刑人甲案受緩刑宣告後之執行而言,其迄今執行保護管束與接受法治教育之狀況尚無不良之情形,又即使於乙案宣判後,受刑人擔心乙案所受刑之宣告影響甲案之緩刑,然仍有陸續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更徵縱使受刑人因乙案受刑之宣告前、後,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之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執行並無改變,均有持續報到執行,而未因嗣後乙案受刑之宣告,即改變其對於甲案緩刑執行之態度。從而,本院綜合前述諸端,認即使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於緩刑期間,乙案經判決並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確定,然不足據此認定甲案所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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