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上訴人 邱聖祥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上訴人 廖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聖祥、廖世傑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邱聖祥、廖世傑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廖世傑累犯),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邱聖祥、廖世傑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原判決認定邱聖祥、廖世傑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李博群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酌以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筆錄、扣案水果刀,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邱聖祥、廖世傑於所載時地,除分別持安全帽、徒手毆打身障之李博群外,並於施暴過程中接續持用磚頭、水果刀、鋤頭、拖把長柄等物恫嚇,作勢攻擊李博群,迫使李博群交付所示款項,所為如何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邱聖祥、廖世傑於犯案時對李博群所為攻擊、恫嚇或作勢攻擊等互為協助施暴之過程,尚非短暫,基此客觀事實表現,足以壓抑李博群抗拒之意思自由,合於「至使不能抗拒」要件,縱李博群其間曾有所抵抗、防衛,亦無礙其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邱聖祥、廖世傑主觀上均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李博群於第一審曾附和廖世傑之辯詞,改稱廖世傑係向其借款,其自願出借等說詞,何以不足為廖世傑有利之認定,邱聖祥所稱係受永信機車行委託向李博群索討修理費用等旨辯詞,如何無足採信,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李博群不利於邱聖祥、廖世傑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適足證明上訴人等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之論證,縱未同時說明李博群其餘所稱其有辦法對抗邱聖祥、廖世傑,不懼怕邱聖祥持刀,廖世傑並稱李博群未拒絕邱聖祥索討機車維修費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四、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李博群於警詢時不利於廖世傑之證言為論罪依據,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廖世傑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李博群於偵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8頁,第一審卷㈠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委無不合。又李博群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其有否本案遭邱聖祥、廖世傑強盜財物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137頁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廖世傑之對質詰問權,無妨礙其防禦權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且李博群經原審以遠距視訊陳述意見時,在場之廖世傑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李博群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138、13
9、195、202、203頁),顯認無再行傳喚李博群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綜合李博群偵審之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而為之判斷,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廖世傑所指李博群偵訊證言未經詰問不能確保真實性或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廖世傑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邱聖祥、廖世傑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李博群未達不能抗拒狀態,且其警偵詢陳述未經詰問,並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