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
車一輛,登記原告行號,使用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號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
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
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98年5月4日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
、代墊稅金、罰單、保險費等共計32,067元尚未清償,迭經
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
交通大隊查扣證明申請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2,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