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文乾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鼎生
宋桂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桂香扶養費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郭鼎生、宋桂香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宋桂香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前開㈠、㈡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桂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鼎生、宋桂香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前開㈠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桂香負擔;前開㈡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宋桂香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等在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紅線處,而自復興北路西側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將車身斜停占用上開路段之第1車道,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郭川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並失控倒地,適佳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暉公司) 陳其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復興北路同方向行使至該路段,因而右後車輪自後輾壓被害人頭部,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經伊提起刑事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郭鼎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581,152元、殯葬費303,3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賠償宋桂香扶養費6,434,43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鼎生8,88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宋桂香9,43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郭鼎生殯葬費及慰撫金803,350元,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宋桂香扶養費及慰撫金2,681,089元,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郭鼎生對扶養費、慰撫金敗訴之200萬元、150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宋桂香對慰撫金敗訴之1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鼎生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宋桂香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郭鼎生3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宋桂香1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郭鼎生就扶養費3,581,152元、慰撫金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宋桂香就扶養費4,253,341元、慰撫金100萬元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警察大學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21時47分24秒畫面左上角出現大貨車車頭,伊駕駛車輛違規斜停路旁,兩車間有一名紅色上衣或外套之機車騎士騎車經過;同時分26秒畫面左上角出現陳其南大貨車車尾,而伊當日21時46分51秒將車頭斜打,至同時47分28秒均為靜止不動狀態,同時分29秒伊倒車燈亮而倒車,同時分50秒駛離現場,足見大貨車輾過被害人係在21時47分24秒至26秒之間,伊當時固將車頭斜打出車道,造成車道縮減狀況,然實際上亦有多輛汽機車通過,被害人行經時伊亦處於停止狀態,時間持續有18.4秒,被害人可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不明原因失控向左傾倒,而遭大貨車輾壓死亡,並非因伊車輛突然移動或為閃避移動中之伊車輛而受驚倒地。再依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終止位置與頭燈光束位置,比對機車刮地痕4.5公尺、鞋子拖痕2.5公尺,依行車及物理常態,被害人發生致其倒地情事之地點顯較4.5公尺更遠,依現場距離推斷應已在南京東路及復興北路交岔口上,而該路口有多方向車流,足見被害人機車確係在失控倒地後,滑行4.5公尺後始擦撞伊小客車左下方車身,與伊「違規停車、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縮減可行駛空間」無因果關係,伊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且參諸現場處理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駕車行駛因而肇事,並致人死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4項舉發,並無行政訴訟更一審裁定(臺北地院102年度交聲更字第8、9號)及發回裁定(本院102年交抗字第77、78號)所稱之「『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減縮』該車道可行駛空間」裁罰事由,上述裁定以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原處分違法事實之記載,創設一般用路人交通安全規範,有案外裁判之誤。至如法院認伊就被害人死亡有部分過失,就殯葬費303,350元、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總計1,303,350元部分均不爭執,扣除被上訴人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受領160萬元理賠給付,已逾得請求之29萬餘元。另郭鼎生係軍官退伍,領有退休俸給,每月平均領取38,123元,101年之前尚領有每年約60,000元,已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臺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5,279元,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法院之函文,郭鼎生於000年臺灣銀行之利息收入有309,555元,縱以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18%計算,存款本金亦有1,719,750元,況郭鼎生於案發時為54歲,尚屬壯年,雖自國軍退休,然依國人職業生態及就業市場尚非不得有其他職業收入之可能,其名下之不動產,依內政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市價約為1290萬元,縱扣除貸款餘額300萬元,尚有近千萬元之價值,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宋桂香雖無職業與收入,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有多筆有價證券配股利息所得,依103年5月12日收盤市值計算,尚有7,318,818元,以上揭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5,279元計算,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又被上訴人尚有1名子女及被上訴人相互間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權利之總額,應僅該總額之1/3。另伊所犯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路邊臨時停車,惡性並非重大、事後並積極尋求和解,被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實屬過重,且伊現無業無收入,生活仰賴子女資助,並罹患癌症須持續追蹤治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復興北路北往南外側、路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而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時失控倒地,適有陳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復興北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而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部,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52號卷第67-81、87-140頁)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之死亡與伊違規停車、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縮減可行駛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㈠依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時間長2分1秒、每秒29劃格,該紀錄顯示:①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5秒(光碟0分19秒12格)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車尾燈未亮;②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6秒(光碟0分19秒13格),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路邊停車,車尾燈亮;③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0秒(光碟0分47秒28格),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亮;④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4秒(光碟1分3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違規斜停在路旁,兩車中間,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或外套之機車騎士騎車經過;⑤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6秒(光碟1分5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續亮;⑥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8秒(光碟1分8秒10格),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續亮;⑦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9秒(光碟1分8秒11格)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倒車後退,倒車燈亮;⑧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秒(光碟1分11秒19格),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⑨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秒(光碟1分12秒1格),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倒車後退,倒車燈亮,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⑩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50秒(光碟1分21秒25格),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中止位置與燈頭光束(見100年交訴字第104號卷㈢第39-46頁),足見上訴人所駕車輛,於當日晚間9時46分違規暫停於路邊、於晚間9時47分0秒向左斜停於路邊、晚間9時47分24秒(光碟1分3秒12格)陳其南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處,畫面左上角出現陳其南所駕營業大貨車車頭,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違規斜停在路旁,斯時有一名機車騎士騎車經過,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6秒(光碟1分5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尾,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沿伸線),煞車燈續亮,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晚間9時47分0秒至24秒間。
㈡再斟酌證人 范恆碩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騎機車在捷運
站附近,是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等紅綠燈時,看到十字路口其中1個角落有1台機車因為要閃躲從路邊停車之小客車出來而滑倒,機車滑倒後,駕駛尚來不及站起前,剛好有1台貨車從後方開來,機車駕駛人即被輾過,伊有看到機車因閃躲小客車而滑倒,機車閃躲自小客車是因當時機車離自小客車非常近,自小客車要開到車道,機車就要閃躲避免被撞到,機車在自小客車左後方靠近自小客車後車燈,機車有稍微扭一下,伊看到機車扭一下後馬上跌倒,沒辦法繼續騎,機車駕駛倒下後,約3秒左右,貨車就通過,車禍發生時,伊距被害人機車50、60公尺,看得很清楚等語(見100年交訴字第104號卷㈡第156-165頁),核與上所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前並未與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旋為陳其南所駕之大貨車輾壓其頭部乙節,均屬一致,所證自非虛妄。而本件事故地點之路段中間有捷運工程施工圍籬,路面已有減縮之情,且該路段路邊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因捷運施工僅留有2線車道,有上揭道路交通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52號卷第70、98、99頁),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違反規定停車於紅線區段,復向左開出而斜停(車頭右前方已超過前車之左側車身延伸線)路邊佔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間,且迄至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之時間約24秒,上訴人所駕駛車輛違規斜停於該處占用部分車道致進一步造成路面減縮,確足以影響車流,而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臨停該處,且自路邊起駛斜停占據外側車道大部分路面,致被害人因前行動線之車道路面減縮而受阻,並於為閃避時失控人車倒地,致遭陳其南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輪輾過,自足認上訴人駕駛車輛違規停車、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減縮該車道可行駛空間,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另以比對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4.5公尺、鞋子拖痕2.5公尺,可推斷被害人機車係失控倒地後,滑行4.5公尺後始擦撞伊小客車左下方車身云云。然查,被害人騎乘車輛造成之煞車痕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見原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52號卷第70頁),然依證人范恆碩上揭所證謂:被害人係近上訴人之自小客左後車燈處為運動方向之變動,並審酌被害人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接近前即先修正其行向,與一般行車經驗相符,而被害人最終停止之地點係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輪後方處、該4.5公尺之距離,亦有部分與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身重疊即包含上訴人自小客車部分車長,足見被害人並非距上訴人4、5公尺前即因不明原因倒地自明。
上訴人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以102年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人車倒地所致死亡之結果與伊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郭鼎生部分:
⒈就扶養費2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附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參)。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有關郭鼎生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37、172-177頁,本院卷第40-41頁)所示,郭鼎生於100-10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6,585元、325,533元、325,532元,其名下不動產、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4,265,100元,且郭鼎生為軍官退伍領有退休俸給、每月平均領取38,123元,為伊所未爭執,已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5,279元(見原審卷第159頁)。是上訴人抗辯郭鼎生並無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郭鼎生雖以其就上述不動產前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2萬元之抵押權、每月需攤還本利近2萬元,另須扶養其母 陳蘭香 ,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內頁明細及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1-101頁)。然查,以被上訴人郭鼎生102年度所受給付總額325,532元,加計每月領取之退休俸給38,123元(每年457,476元),合計102年度為783,008元,扣除上述每月攤還本利約2萬元(1年以24萬元計),尚有543,008元,仍逾上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5,279元。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母陳蘭香之戶籍謄本,然全未舉證說明伊母之財產情形、是否確有受扶養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之人數,本院自無以遽認其確有此支出。再審酌郭鼎生所有上開設定抵押之西藏路125巷建物,附近相仿坪數25坪、起造年份更早之61年間建物,於102年5月間之交易總價129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足佐(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縱扣除300餘萬元貸款,仍有近1000萬元價值,綜合以觀,尚難謂被上訴人郭鼎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主張因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尚非有理。
⒉殯葬費303,350元部分,查,郭鼎生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03,350元,業據其提出大東葬儀公司收費表為證(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卷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子僅被害人1人、遇害時年僅27歲,且其因上訴人此過失,致遭後方大貨車輾壓頭部而顱骨開放性骨折、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情狀甚慘,被上訴人之傷痛誠難抹滅;而上訴人現年58歲,名下除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不動產外,無其他收入(見原審卷第199-202頁),並罹患胃癌、須持續追蹤治療(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52號卷第151頁),暨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郭鼎生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宋桂香部分:
⒈查,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有關宋桂香之100、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42頁、第178-198頁,本院卷第44-52頁)所示,原告宋桂香於100-10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4,210元、95,833元、192,572元,其名下不動產、投資合計約為1,402,300元。核其所得給付,與上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臺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5,279元(見原審卷第159頁)相較,確有不足。上訴人雖謂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按103年5月12日收盤市值計算宋桂香之有價證券有7,318,818元云云,然宋桂香100-10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變動甚大、顯不足認定為長期所得來源,且該總額係以年度為期間計算其數額,亦尚無從據而認定宋桂香係同時持有各該股利所示之有價證券,則上訴人所為上揭計算,當無以遽信。宋桂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應堪認定。而查,伊除本件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即被上訴人郭鼎生及另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且核郭鼎生雖已退伍,然依上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得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0-102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已超逾上述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01年臺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並另受有退休俸給每月38,123元,縱扣除上揭每月應攤還之債務,尚有餘裕,應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免除或減輕其義務之適用,原審逕免除郭鼎生之扶養義務,容有未合。是宋桂香之扶養義務,應由被害人、另名子女及郭鼎生3人共同負擔,而宋桂香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滿50歲,依97-99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卷第4頁、第5頁反面),平均餘命為36.29年,以上揭101年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5,279元、每年303,348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2,125,562元(計算式為:[303348*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303348*0.29*(21.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審以上述303,348元,扣除宋桂香101年度所得總額95,833元,以差額207,515元為計算基準,惟宋桂香各年度所得總額變動甚大,不足認屬固定來源之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此部分扣除,難謂有據。是宋桂香得請求之扶養費於2,125,5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業如前述。爰審酌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因罹子宮頸癌而行子宮切除術(見本院卷第111-1頁)、已無法生育,而被害人事故時僅27歲,因上訴人此過失,致遭後方大貨車輾壓頭部當場死亡、情狀甚慘,被上訴人之傷痛至鉅;而上訴人現年58歲,名下除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不動產外,無其他收入(見原審卷第199-202頁),並罹患胃癌、須持續追蹤治療(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52號卷第151頁),暨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宋桂香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㈢綜上,上訴人郭鼎生、宋桂香因本件事故各得請求之賠償總
額,各為1,803,350元(即殯葬費303,350元及慰撫金1,500,000元)、3,625,562元(即扶養費2,125,562元及慰撫金1,5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分別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萬元、合計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理賠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經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扣除後,渠2人慰撫金餘額各為70萬元,則被上訴人郭鼎生、宋桂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003,350元(即殯葬費303,350元、慰撫金700,000元)、2,825,562元(即扶養費2,125,562元、慰撫金700,00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郭鼎生殯葬費303,350元及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003,350元,賠償宋桂香扶養費2,125,562元及慰撫金700,000元、合計2,825,5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卷第8頁)即100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鼎生殯葬費303,35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03,350元,給付被上訴人宋桂香扶養費2,181,089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2,681,089元,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宋桂香扶養費部分超逾上開應准許2,125,562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郭鼎生請求殯葬費303,35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本息;就被上訴人宋桂香請求扶養費2,125,562元及慰撫金50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附帶上訴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宋桂香請求准許部分,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郭鼎生請求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被上訴人2人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及被上訴人郭鼎生扶養費之請求,予以駁回,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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