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
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者,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即改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方能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相關後果而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77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8月29日13時許,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38頁,撤緩卷第2至3頁、第16頁,本院卷第4至6頁)。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政策上,就施用毒品者既係以病患
性犯人視之,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得免予處罰,皆會給予一次治療之機會,而就現行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藉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於觀察、勒戒結束時,逕予不起訴處分;後者則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接受相關條件,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或併予定期採尿檢驗,直至行為人完全履行條件。是揆諸前揭說明,行為人僅需接受其中一種毒癮治療方式,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殊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查檢察官於103年3月25日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要求被告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經治療機構評估認為被告適合進入醫療戒癮治療系統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足認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告知後,已同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毒癮治療模式。是若本案仍應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似有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且檢察官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本即可依職權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逕行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若本件須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無疑係將戒癮治療當作觀察勒戒之前階段程序,則被告將有兩次免受刑罰之機會;而若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日後再犯反即依法追訴,如此一來,恐將形成差別待遇,實屬不公,難謂妥適。況檢察官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已明確向被告說明戒癮治療之流程,並告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有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之情形,否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亦已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其同意之(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同意採行此一毒癮治療方式,且確已得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揭緩起訴處分恐遭撤銷,而仍同意之等情,則被告殊難於事後再行反覆,逕認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言,此乃選擇參加戒癮治療之當然結果,顯堪認定。
㈣是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1797號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惟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前,既經檢察官依上揭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6日16時49分許,自行主動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於103年1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9樓之3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則於警員詢問本案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則其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邵一懷 」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9樓之3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於103年1月6日16時49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首施用毒品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首施用毒品一情,有被告於103年1月6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1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