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舒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2、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內」,應予補充更至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
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
2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年3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102年3月29日凌晨2時
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102年3月28日下午7時至8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亭賓館內,」。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上揭犯罪事實
⑵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分別於102年
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3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3月13日、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院-29、新北院-1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表(代碼編號:07號、10號)各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偵查卷第2至3頁、
102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偵查卷第2至3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偵查卷第3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於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3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所供稱其已不記得施用毒品時間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履行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6款之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79號撤銷,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1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03年11月27日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0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節,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979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附卷足考,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則其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民國102年1月26日或27日之某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採集尿液檢體送驗;(2)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採集尿液檢體送驗;(3)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2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下午4時25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採集尿液檢體送驗;(4)102年3月29日凌晨2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晚間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亭賓館202室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上開4次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2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102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辨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