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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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告 官月花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且原告亦未遵期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有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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