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權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被告邱鳳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權、邱鳳娥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共參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98年12月1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99年6月1日某時許」、第18行刪除「由網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邱奕權、邱鳳娥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選購,渠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渠等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雖有多次販賣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渠等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情節非重、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33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