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42號
原 告 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其芳
被 告 林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印
章也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再者,被告也未交付60,000
元給原告,系爭本票之時效也逾40年,時效已消滅。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係朋友關係,所以被告才借錢給原告,
但現在被告經濟困難,才向原告請求本件票款。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則起訴主張未
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
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
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71年8月5日,揆諸同法第22條第
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或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即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對原告已於74年8月4日因時效期間屆
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4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於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又本院既已依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偽造,被告並未借款給原告,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
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逾3年
不行使,且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消滅,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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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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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8月5日│60,000元│71年8月5日│NO52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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