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7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洪繪茹 債務人 沈明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297號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期間及年利率00194,569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3.99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自110年11月15日起,以新臺幣3,000元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自110年12月15日起,以新臺幣6,035元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自111年1月15日起,以新臺幣9,106元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至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