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奕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奕甄於民國99年5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凱旋路70巷交岔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車禍發生伊並無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5日為本件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後,已於同日將該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為異議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20日內提出,然異議人竟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資憑證(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