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參袋、陸標籤,毛重貳點捌零壹捌公克,淨重貳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呂金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5月26日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2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同法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3月3日確定;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5月2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奧瑞克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檢查獲,並在其所有之NP6-572號機車前置物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3袋、6標籤,毛重2.8020,淨重2.0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盡,餘淨重2.0158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金杰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5月26日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2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同法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3月3日確定;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5月2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3袋6標籤袋,毛重2.8020,淨重2.0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盡,餘淨重2.015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639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