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君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君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小皮包耳環壹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補述為:「販賣仿冒LV小皮包粉紅色耳環1對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經警喬裝買家於網路上出價購買該仿冒之LV小皮包粉紅色耳環1對,並以410元匯至賴盈君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俟賴盈君經確認收到匯款後,即郵寄該耳環予經警喬裝之買家。嗣經警將該耳環送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品而查獲上情。」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協議書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固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查: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原即於網站刊登販賣仿冒耳環1對之廣告,其販賣犯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自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且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思,縱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然客觀上既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仍應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論。惟商標法第82條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被告所為不成立商標法第82條所規定之販賣罪。
㈡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其「陳列」依
一般交易情狀恆係實體物之擺放展示,但在網拍交易情形,現存之科技無法以實物展示,皆係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此乃網拍交易之特性使然,無礙於商品「陳列」之性質。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將欲出售之仿冒耳環1對之實體物,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於網站上拍賣,顯然構成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查商標法第82條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對同一仿冒商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可見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仿冒LV小皮包粉紅色耳環1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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