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游寶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游寶貴於民國99年9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製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99年9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侵台,因怕淹水,方將6403-Y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地勢較高之舉發地點人行道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業已坦認「 伊有 於99年9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將6403-Y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之事實(參見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所記載之內容),並有舉發相片四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可佐,自堪予認定。而人行道乃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因此,異議人於99年9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將6403-Y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之舉止,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係因99年9月18日當日凡那比颱風侵台,伊怕淹水,方將6403-Y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云云,然桃園縣政府交通處為因應凡那比颱風侵台,僅公告自99年9月18日晚間8時起至99年9月19日全天開放紅、黃線停車(即原本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原本劃黃線禁止停車路段,均開放停車),並未開放得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桃警交字第0990094522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公告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99年9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將6403-Y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之舉止,自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從而,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前揭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而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其所為之舉發及裁決,均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