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崇家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崇家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崇家冕犯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崇家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8日110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162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223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3號111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0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8日111年8月3日得否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534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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