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2號聲請人 蔡逸偉 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相對人中揚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仲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鄭文昌 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為中揚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中揚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八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及相關帳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2年以來財務狀況不明確,恐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及相關帳冊,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共33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175萬3,000股,而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增資發行新股說明、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宏道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7日宏道航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04年5月18日函請相對人公司於104年5月29日前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尚未為任何表示,復未於本院104年8月1日調查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三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鄭文昌會計師(會籍編號:1844,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4年
6月9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鄭文昌為會計師,且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畢業,又為公正第三人所推薦,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立於公正立場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鄭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及相關帳冊,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其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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