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上訴人 林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坤榮有第一審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林坤成林嘉柔林淑惠 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情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民國108年1月13日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所載,縱令屬實,該錄音內容亦僅顯示全體繼承人於該日同意上訴人提領 林賴 文雅(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母,108年1月15日逝世)所有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現存之款項,尚不及於108年1月25日始匯入該帳戶之3,636元。亦即前開錄音檔並無法證明全體繼承人已授權、同意上訴人自行持 林賴文雅 之印章,前往上開郵局提領林賴文雅帳戶內之本案存款,是上訴人明知林賴文雅已死亡,且其於林賴文雅生前又未取得委任授權,即以林賴文雅本人名義提款,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其提領款項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合意,並無主觀犯意,倘全體繼承人不得以合意推由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則其他合意但未親自前往提領之人,亦均論以本件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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