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上訴人 林思喬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0、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思喬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及相關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販賣犯行,指稱係原價轉讓毒品愷他命予 林金成 ,並無獲利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販毒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經全盤審酌上訴人本部分所犯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考量其販售之次數、數量及對象,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所生危害及影響較小,遭查扣毒品係供已施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而有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偽藥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因轉讓偽藥案件,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